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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3民初1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郭春吴与雷冰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春吴,雷冰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1738号原告:郭春吴,男,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零陵区。被告:雷冰凯,男,198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远县舜陵镇唐家山仪凤路2号。法定代表人:胡国雁,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海荣,男,199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郭春吴诉被告雷冰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郭春吴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春吴、被告雷冰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海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春吴诉称:2017年4月4日16时20分左右,被告雷冰凯驾驶湘M×××××号小型轿车自祁冷公路方向往冷水滩方向行驶,行至永州市××大道21KM路段时,与原告郭春吴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郭春吴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冷水滩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冰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春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春吴受伤在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17262.36元,经鉴定认为原告郭春吴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需继续治疗费2000元,伤后休息4个月,一人护理2个月,营养费1000元。原告认为,被告雷冰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系湘M×××××号小型轿车的承保人,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依法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原告因伤损失共计125294.49元,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故二被告应赔偿原告112765.04元。故原告郭春吴提起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2765.04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雷冰凯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表示愿意赔偿,但认为原告要求过高,只愿意按三七开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分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保险公司只承担保险的责任;2、不同意原告按一九开赔偿,要求按三七开赔偿;3、原告不构成十级伤残,不予赔偿伤残补偿金、被抚养生活费及营养费;4、后续治疗费过高,应以实际发票为准,误工费也过高,应按120天×85元计算,护理费应按60天×85元计算,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无异议,法医鉴定费15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公司不予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4日16时20分左右,被告雷冰凯驾驶湘M×××××号小型轿车自祁冷公路方向往冷水滩方向行驶,行至永州市××大道21KM路段时,与原告郭春吴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郭春吴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冷水滩大队认定:被告雷冰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春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春吴受伤后在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17262.36元。2017年4月28日,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5b)鉴定:原告郭春吴的伤情已构成X(十)级伤残,需继续治疗费2000元,伤后休息4个月,一人护理2个月,营养费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或法人由于过错给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此次事故经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冷水滩大队认定,被告雷冰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春吴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郭春吴在该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但原告郭春吴在举证阶段提供的证据不合法,不具有证据效力,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1、原告郭春吴当庭提供的医药费发票为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相核对,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2、此次事故发生于2017年4月4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发布的公告》的要求,自2017年1月1日起,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取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所有交通事故、故意伤害、雇员损害等所有人事损害致伤的鉴定标准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但原告郭春吴向法庭提供的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永湘永司鉴[2017]临鉴字第2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仍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进行定残,因此,该份鉴定书不合法,不具备证据效力。据此,本院对原告郭春吴的诉请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春吴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55元,由原告郭春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纯銮人民陪审员  秦小卫人民陪审员  周湘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宋立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