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2民终1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唐克芬、贵州六盘水万家乐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克芬,贵州六盘水万家乐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蒋秋平,蒋月清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2民终14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克芬,女,1964年2月1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丁鹏,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410648350。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六盘水万家乐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红果经济开发区亦资孔上街村。法定代表人:陈老令,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秋平,女,1981年9月1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红果经济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蒋月清,女,1960年3月1日生,汉族,现在贵州省第二女子监狱服刑,上诉人唐克芬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六盘水万家乐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蒋秋平、第三人蒋月清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黔0222民初22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唐克芬的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3741400元,2017年5月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到还款之日止;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查认为,第三人蒋月清向原告唐克芬借款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应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唐克芬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6731元,全额退还原告唐克芬。唐克芬上诉请求为:撤销原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违法。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符合起诉的条件,但一审法院未经开庭质证就不能认定认定本案涉嫌犯罪应由其他机关处理。2、一审法院枉法裁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免除了被上诉人贵州六盘水万家乐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间接充当被上诉人贵州六盘水万家乐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的保护伞。3、一审法院未开庭和组织质证,严重违反法律程序。4、本案裁判文书作出前,上诉人就从他人口中知道结果,存在徇私枉法的情形。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唐克芬提供的2014年8月1日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可以证实,本案纠纷的产生是基于被上诉人蒋月清向上诉人借款后,因蒋月清不能偿还,约定由本案的被上诉人蒋秋平代蒋月清偿还债务,但被上诉人蒋秋平也未按期偿还所致。对于被上诉人蒋月清在经营被上诉人贵州六盘水万家乐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期间的借款,已经被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的已生效的(2016)黔02刑终320号刑事裁定书认定为蒋月清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其行为因犯罪而受到刑事处罚。因本案的当事人蒋月清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给公安机关处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唐克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代艳审判员  罗孝方审判员  付振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严秋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