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51民初5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顾美丽与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美丽,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5768号原告:顾美丽,女,1957年9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云,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表人:孙锟,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安军,上海君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美丽诉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以下简称新华医院崇明分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美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云、被告新华医院崇明分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薛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美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902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20元/天×186天)、误工费32500元(2500元/月×13个月)、护理费37080元(60元/天×618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255200元(25520元/年×20年×5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300元、后续护理费432000元(1800元/月×240个月),合计938427.35元中的80%即750741.8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上旬,原告突感右下肢疼痛,起身或站立时尤为明显,卧床休息5天未见明显好转。9月18日去被告处就诊,医务人员诊查后,认为原告患腰椎间盘突出引发右下肢疼痛,提出可作微创手术摘除髓核,一周即可恢复。9月21日原告住院治疗。9月23日,原告被施行微创手术。术后,原告双下肢丧失部分肌力,双脚踝以下几乎全部丧失知觉。被告医务人员告知观察两日,然仍未见好转。9月26日,原告被施行开放性手术。然,原告双下肢仍无好转。一个月后,大小腿恢复部分肌力,但双下踝以下仍无肌力。三个月后,仍无好转的迹象。2016年始,原告根据被告的安排,进行了康复锻炼。2016年4月12日,原告去华山医院诊治,经肌电图检查,显示原告神经损伤。在诉前调解阶段,经崇明区医学会鉴定,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原告的人身损害等级为三级甲等,对应某某伤残;被告的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经上海市医学会鉴定,原告休息期为13个月,护理期为长期部分依赖(一人),营养期为4个月。被告新华医院崇明分院辩称:对原告的治疗过程及医学会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对具体赔偿项目发表如下意见:医疗费,住院收据中原告仅仅支付18000元押金,原告将医疗费票据至合作医疗进行报销,报销到的58897.05元应当予以扣除,欠被告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抵扣;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劳务协议书的工作内容为顾问岗位,原告有何特长从事该岗位,合同中约定劳务费用为2800元,但2015年度的收入41771.70元,这些都相互矛盾,且患者当时的年龄已经59岁,已达退休年龄,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与后续护理费重复计算,长期部分依赖的护理应当从受伤之日起开始计算,后续护理费应计算5年,1800元/月没有意见;营养费没有异议;残疾补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确定;交通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认可。责任方面,患者因自身疾病来医院就诊,疾病本身具有复杂性,因此我方认可7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原告因腰椎间盘突出入住被告新华医院崇明分院骨科。9月23日原告在局麻下行椎间孔镜下髓核摘除+椎管扩大减压术,术后原告出现双踝以下感觉肌力减退。9月26日原告在全麻下行后路腰椎管神经根探查减压+椎间盘摘除+植骨融合内固定术,术后原告出现双膝以下感觉肌力减退及腰背部手术切口远端部分液化,予背部伤口清创缝合、换药及双下肢康复功能锻炼。2017年3月10日,原告经华山医院肌电图检查显示:双下肢见神经源性损害之电生理表现,L4-S1节段支配均见累及。目前原告腰背部伤口愈合,双踝以下感觉运动功能完全丧失。本案在诉前调解阶段,原告申请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损害后果与过错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医疗损害及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限等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我院分别委托上海市崇明区医学会、上海市医学会进行了医疗损害鉴定及三期鉴定。2017年4月6日,上海市崇明区医学会出具鉴定意见: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新华医院崇明分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手术方式欠妥,拆线时间偏早的医疗过错,与患者双踝以下感觉运动功能完全丧失有一定因果关系;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的人身损害等级为三级甲等,对应某某伤残;本例医疗损害医方的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2017年5月11日,上海市医学会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的休息期为13个月,护理期为长期部分依赖(一人),营养期为4个月,其中医疗过失参与度为主要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39027.35元。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总金额为141974.35元(含伙食费),崇明区医疗保险事务中心报销金为58897.05元,故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83077.30元,原告尚欠被告医疗费为123308.70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原告的住院伙食费为760元(20元/天×186天-2960元)。3、原告主张误工费32500元。本院认为,劳务协议书载明原告从事顾问岗位,每月劳务费用2800元,但2015年的收入表为“计件工资单”,收入41771.70元,两份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护理费37080元、后续护理费432000元。本院认为,护理期最长为20年,因被告对护理费标准无异议,故对护理费核定为432000元(1800元/月×240个月)。5、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55200元。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伤残等级及年龄,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人员因就医或者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对交通费酌定为800元。9、原告主张鉴定费4300元。本院认为,鉴定是为查清案件事实,属必要,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3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上海市崇明区医学会出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被告的医疗过错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赔偿原告顾美丽医疗费8307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护理费4320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55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4300元,合计809737.30元中的70%即566816.11元,扣除原告顾美丽应支付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医疗费123308.70元,故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美丽443507.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7元,减半收取计5653.50元,由原告顾美丽负担1677.50元,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负担39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茅玲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 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