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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2民初1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王家山、杜艳华、于汉林、王家香、姜瑞福、郝玉风、肖霞、王有桂、蒋运清、王国军、王美霞、大连瑞雪天成橱饰板有限公司、庄河市兴隆精密件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王家山,杜艳华,于汉林,王家香,姜瑞福,郝玉风,肖霞,王有桂,蒋运清,王国军,王美霞,大连瑞雪天成橱饰板有限公司,庄河市兴隆精密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126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五五路。负责人孔祥歌,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佟金香,系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飞,系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家山,男,1964年7月8日出生,住辽宁省庄河市新华路一段。被告杜艳华,女,1965年2月23日出生,住辽宁省庄河市新华路一段。被告于汉林,男,1954年6月18日出生,住辽宁省庄河市昌盛街一段。被告王家香,女,1954年9月27日出生,住辽宁省庄河市昌盛街一段。被告姜瑞福,男,1976年4月19日出生,住辽宁省庄河市蓉花山镇德兴村姜隆屯。被告郝玉风,女,1979年7月28日出生,住辽宁省庄河市仙人洞镇仙人洞村沟里屯。被告肖霞,女,1976年10月22日出生,住辽宁省庄河市香颂园。被告王有桂,男,1956年12月16日出生,住辽宁省庄河市栗子房镇兴隆村染坊屯。被告蒋运清,女,1953年12月18日出生,住辽宁省庄河市栗子房镇兴隆村染坊屯。被告王国军,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后盐村。被告王美霞,女,1982年4月10日出生,住辽宁省庄河市栗子房镇兴隆村染坊屯。被告大连瑞雪天成橱饰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兴达街道前炮台村。法定代表人:姜瑞福。被告庄河市兴隆精密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栗子房镇兴隆村。法定代表人:王有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被告王家山、被告杜艳华、被告于汉林、被告王家香、被告姜瑞福、被告郝玉风、被告肖霞、被告王有桂、被告蒋运清、被告王国军、被告王美霞、被告大连瑞雪天成橱饰板有限公司、被告庄河市兴隆精密件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佟金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家山、被告杜艳华、被告于汉林、被告王家香、被告姜瑞福、被告郝玉风、被告肖霞、被告王有桂、被告蒋运清、被告王国军、被告王美霞、被告大连瑞雪天成橱饰板有限公司、被告庄河市兴隆精密件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各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王家山、被告杜艳华、被告于汉林、被告王家香、被告姜瑞福、被告郝玉风、被告肖霞、被告王有桂、被告蒋运清、被告王国军、被告王美霞签署了《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申请书承诺联保体成员保证本申请书所属婚姻状况信息及配偶资料均真实有效,申请本授信的所有相关事宜本人配偶已经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2013年4月15日,被告王有桂、被告王国军、被告姜瑞福、被告王家山、被告于汉林、被告肖霞与原告签订了《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王家山的授信额度为70万元;2、授信期限为12个月,至2014年4月11日止;3、授信额度用于个人贷款;4、贷款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为由借贷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使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基准利率;5、六被告同意在原告处开立联保体保证金账户,并为主债权设定最高额质押,保证金总额为100.5万元;6、逾期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50%,违约罚息为约定利率上浮100%;7、六被告对除本人外的其他授信提供人在本合同项下因承担违约责任而发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8、被告王家山、于汉林共同向原告申请授信并经原告审查同意,被告于汉林为该合同项下的共同授信人,共同使用授信额度70万元,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9、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原告确认的内容为准;10、任一授信提用人同意支付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违约金(3)损害赔偿金(4)复利(5)罚息(6)利息(7)本金;11、六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原告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债权的费用;12、六被告缴付的联保体保证金在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原告对任一授信提供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质押担保,及六被告作为保证人在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原告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供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13、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本合同下具体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14、管辖法院为原告住所地法院。2013年4月17日,被告王家山向原告递交《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数额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11日,罚息浮动比率为50%,担保方式为联保。借款期满后,被告王家山尚欠借款本金97758.9元、利息4564.55元、罚息176534.75元,合计278858.2元,已构成违约。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家山、被告杜艳华、被告于汉林、被告王家香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7758.9元、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所欠借款利息4564.55元、罚息176534.75元;2、上述四被告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的利率共同给付原告借款利息、罚息、复息;3、被告姜瑞福、被告郝玉风、被告肖霞、被告王有桂、被告蒋运清、被告王国军、被告王美霞、被告大连瑞雪天成橱饰板有限公司、被告庄河市兴隆精密件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公告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家山、被告杜艳华、被告于汉林、被告王家香、被告姜瑞福、被告郝玉风、被告肖霞、被告王有桂、被告蒋运清、被告王国军、被告王美霞、被告大连瑞雪天成橱饰板有限公司、被告庄河市兴隆精密件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家山、被告杜艳华、被告于汉林、被告王家香、被告姜瑞福、被告郝玉风、被告肖霞、被告王有桂、被告蒋运清、被告王国军、被告王美霞签署了《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申请总额度为670万元,申请期限均为12个月,申请书承诺联保体成员保证本申请书所属婚姻状况信息及配偶资料均真实有效,申请本授信的所有相关事宜本人配偶已经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2013年4月15日,被告王有桂、被告王国军、被告姜瑞福、被告王家山、被告于汉林、被告肖霞与原告签订了《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家山的授信额度为70万元,授信期限为12个月,至2014年4月11日止;授信额度用于个人贷款;贷款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为由借贷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使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基准利率;六被告同意在原告处开立联保体保证金账户,并应在原告发放授信前将相应成员额度及授信额度的15%作为保证金存入,作为最高额质押保证金,总额为100.5万元;逾期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50%,违约罚息为约定利率上浮100%;六被告对除本人外的其他授信提供人在本合同项下因承担违约责任而发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家山、被告于汉林共同向原告申请授信并经原告审查同意,被告于汉林为该合同项下的共同授信人,共同使用授信额度70万元,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原告确认的内容为准;任一授信提用人同意支付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违约金(3)损害赔偿金(4)复利(5)罚息(6)利息(7)本金;六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原告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债权的费用;六被告缴付的联保体保证金在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原告对任一授信提供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质押担保,及六被告作为保证人在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原告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供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本合同下具体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被告庄河市兴隆精密件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大连瑞雪天成橱饰板有限公司在保证人处签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向被告王家山发放贷款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11日,执行年利率8.7%。但被告王家山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7月25日,其拖欠本金97758.9元,罚息4564.55元、罚息176534.75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及联保体授信章程、《联保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个人欠款明细表、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应当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王有桂、被告蒋运清、被告王国军、被告王美霞、被告姜瑞福、被告郝玉风、被告肖霞、被告王家山、被告杜艳华、被告于汉林、被告王家香签订的《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和《联保体章程》、原告与被告王有桂、被告王国军、被告姜瑞福、被告王家山、被告于汉林、被告肖霞、被告大连瑞雪天成橱饰板有限公司、被告庄河市兴隆精密件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王家山、被告于汉林签署的《借款支用申请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王家山、被告于汉林作为共同授信人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同意接受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条款的约束,在其使用原告提供的款项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杜艳华与被告王家山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家香与被告于汉林系夫妻关系,亦签署《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及《联保体章程》,理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截止2016年7月25日,被告王家山拖欠本金97758.9元,罚息4564.55元、罚息176534.75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家山、被告杜艳华、被告于汉林、被告王家香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7758.9元,罚息4564.55元、罚息176534.75元(合计278858.2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上述四被告共同支付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借款支用申请书》及借款凭证中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姜瑞福、被告郝玉风、被告肖霞、被告王有桂、被告蒋运清、被告王国军、被告王美霞、被告大连瑞雪天成橱饰板有限公司、被告庄河市兴隆精密件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一节,符合《联保体授信合同》和《联保体章程》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家山、被告杜艳华、被告于汉林、被告王家香、被告姜瑞福、被告郝玉风、被告肖霞、被告王有桂、被告蒋运清、被告王国军、被告王美霞、被告大连瑞雪天成橱饰板有限公司、被告庄河市兴隆精密件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家山、被告杜艳华、被告于汉林、被告王家香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本金人民币97758.90元;二、被告王家山、被告杜艳华、被告于汉林、被告王家香共同偿还原告截至2016年7月25日的利息4564.55元、罚息176534.75元;三、被告王家山、被告杜艳华、被告于汉林、被告王家香共同偿还原告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所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中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借款利息、罚息;上列一至三项中四被告应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姜瑞福、被告郝玉风、被告肖霞、被告王有桂、被告蒋运清、被告王国军、被告王美霞、被告大连瑞雪天成橱饰板有限公司、被告庄河市兴隆精密件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家山、被告杜艳华、被告于汉林、被告王家香的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还款责任。诉讼费6080元(案件受理费5480元、公告费600元),由十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磊磊人民陪审员  李严军人民陪审员  王淑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于颖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