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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行申1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陈芳、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海珠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芳,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海珠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行申16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芳,女,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海珠分局。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宝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丙祥,局长。再审申请人陈芳因诉被申请人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海珠分局行政强制拆除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粤71行终4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芳申请再审称:城管没有权力自行认定“违章建筑”的属性,更不允许城管强制拆除“违章建筑”。行政强制法第44条规定对违法建筑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申请人向法院起诉,主张被申请人在行政程序上是否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内部审批表既没有政府批文的文号,也没有签发人的名字,与真正的政府批文不符,是无效证据。一、二审都认为内部审批表就是海珠区政府的批文。因此,一、二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二)(三)(四)项,符合案件重审的要求。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镇人民政府发现在建违法建设的,应当采取责令立即停止违法建设、查封施工现场、扣押施工工具、依法拆除等合法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查处下列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经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后,当事人仍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可以在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被申请人在2013年3月检查时发现申请人未取得涉案房屋权属证明和规划报建审批文件进行建设施工,被申请人责令申请人限期改正、立即停工。2015年5月18日,被申请人发现申请人在未取得报建审批文件的情况下仍继续加建涉案房屋,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其立即停工并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后经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批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采取强制拆除在建违法建设的措施,符合上述法律法规,并无不当。原一、二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无权认定违章建筑、无权强制拆除违章建筑、强制拆除程序违法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陈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徐曾沧审判员  罗 燕审判员  黄伟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秋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