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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13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市闵行区绿茵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与上海鼎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闵行区绿茵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上海鼎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3909号原告:上海市闵行区绿茵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负责人:钱长江,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火祥,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鼎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卞士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新荣,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峰,上海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市闵行区绿茵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绿茵苑业委会)与上海鼎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高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茵苑业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火祥、被告鼎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新荣、顾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绿茵苑业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鼎高公司返还原告绿茵苑业委会公益性收入100,481.19元;2.判令被告鼎高公司偿付原告绿茵苑业委会以100,481.19元为本金计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鼎高公司于2008年开始进驻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于2013年12月退出小区。鼎高公司退出小区后扣留小区公益性收入100,481.19元未向绿茵苑业委会移交。2017年1月6日,经上海市闵行区莘庄镇房管办事处(以下简称莘庄房管办)、闵行区莘庄镇丽华公寓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丽华公寓居委会)、绿茵苑业委会、鼎高公司四方确认的《会议纪要》载明,鼎高公司应向绿茵苑业委会返还上述公益性收入。然鼎高公司一直未履行返还义务,绿茵苑业委会为维护小区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鼎高公司辩称,其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撤出小区后,绿茵苑业委会从未向其催讨返还公益性收入,现绿茵苑业委会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绿茵苑业委会主张其公司拖欠公益性收入,但并未提供该款项原始的各项明细清单证据,绿茵苑业委会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其公司在本案诉讼后才知晓存在《会议纪要》,参加会议的两个人均不能代表其公司。综上,其不同意绿茵苑业委会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鼎高公司为上海市闵行区报春路558弄绿茵苑小区物业管理者,自2008年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为绿茵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7年1月3日,莘庄房管办向鼎高公司发出会议通知,载明:“兹定于2017年1月6日……召开关于贵司应提供绿茵苑小区相关账目资料,以供业委会换届财务审计事宜协调会……”。同月6日,在莘庄房管办召集下,由绿茵苑业委会、鼎高公司、丽华公寓居委会、莘庄房管办四方派员参加的协调会举行并形成《会议纪要》,载明:“……与会人员协商一致确定下列事项……2、鼎高物业至今应移交绿茵苑小区公共收益资金余额100,481.19元(人民币大写:壹拾万零肆佰捌拾壹元壹角玖分)。3、鼎高物业提出2008年4月起开始对绿茵苑小区实施物业服务时,对绿茵苑绿化环境改造费用164,216元(人民币大写:壹拾陆万肆千贰佰壹拾陆元整)未提供相关凭证,请业委会酌情考虑”。该《会议纪要》下方由莘庄房管办的刘科峰,丽华公寓居委会的朱某某、马忠民,绿茵苑业委会的钱长江、高建萍,鼎高公司的孙某某、李群英分别签名,并加盖莘庄房管办、丽华公寓居委会、绿茵苑业委会的公章。庭审中,绿茵苑业委会申请朱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朱某某陈述,其于2012年5月份到丽华公寓居委会工作,担任党总支书记一职;2013年,因物业费收费较低,鼎高公司与绿茵苑业委会发生矛盾,鼎高公司提出要求绿茵苑业委会补贴小区绿化费用,绿茵苑业委会要求鼎高公司提供费用凭证;双方就公益性收入问题曾多次进行协商,时任鼎高公司的副经理徐宏国、李会计多次参与协调,鼎高公司承认存在10万余元的公益性收入未移交绿茵苑业委会。嗣后,因双方长期未能解决矛盾,丽华公寓居委会上报莘庄房管办,由莘庄房管办牵头召开协调会。2017年1月6日,协调会召开,其代表丽华公寓居委会参加会议,鼎高公司由孙某某、李会计参加会议。会上,鼎高公司认可应该移交绿茵苑业委会10万余元的公益性收入,但要求绿茵苑业委会支付16万余元的小区绿化费用。庭审中,鼎高公司申请孙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孙某某陈述,其于2016年12月始至鼎高公司工作,担任办公室主任一职,主要负责处理鼎高公司与小区之间的事务;2016年12月,鼎高公司的办公室文员李群英告诉其,丽华公寓居委会电话通知鼎高公司去丽华公寓小区开会,李群英说可能是绿茵苑小区欠鼎高公司的绿化费用有消息了;2017年1月6日,其与李群英一起至丽华公寓居委会开会,其基本不认识到会的其他人员;会后,有人拿出会议纪要要求其签字,其表示对事情不了解,签字只能证明其到会了,其就在会议纪要上签名;当时其拿到的是一份没有加盖公章的会议纪要复印件,内容与原告提供的会议纪要一致。其回公司后,并没有与公司领导或同事说起会议纪要的事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月6日签署了《会议纪要》,从该《会议纪要》内容显示,双方就本案所涉的公共收益资金问题进行了协商,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辩称原告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双方争议的被告是否应向原告移交公益性收入问题,根据证人朱某某的陈述,原、被告之间曾多次就公益性收入及绿化费用问题进行协商,但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从而召开了2017年1月6日的会议。而此次会议中形成的《会议纪要》,双方明确被告应移交原告公共收益资金余额100,481.19元,原、被告处的参会人员均在《会议纪要》上签字予以确认。被告虽辩称孙某某无权代表公司,但根据证人孙某某陈述,孙某某主要负责鼎高公司与小区之间事务的处理,本院有理由相信孙某某有权代表被告参加2017年1月6日的会议。同时结合朱某某与孙某某的陈述,李群英作为被告的员工,曾多次参与绿茵苑小区的公益性收入及绿化费用相关事宜的协商,其应当知晓原、被告之间关于此问题的纠纷。通过上述分析,可以认定孙某某与李群英是代表被告在《会议纪要》上签字,《会议纪要》内容是双方协商确认一致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现被告未按约返还公益性收入,显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公益性收入100,481.1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被告无故占用资金的行为势必造成小区业主经济损失,现原告主张适当利息损失,可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移交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支付义务。现无证据表明原告曾在向本院提起诉讼前要求被告支付,故本院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为其主张权利之日,并给予被告适当的履行期限,被告逾期不履行支付义务的,应当支付原告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鼎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市闵行区绿茵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公益性收入100,481.19元;二、被告上海鼎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市闵行区绿茵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以100,481.19元为本金计自2017年6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4.81元,由被告上海鼎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