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42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凤乐与李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乐,李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42197号原告:张凤乐,男,198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李岳,男,199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凤泉,唐山市丰南区小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凤乐与被告李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乐、被告李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凤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4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2日,被告以砂石厂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40,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此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果,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如上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自述上述借款形成于2014年至2015年,2016年4月22日,被告针对上述借款为其出具的借条及收条。被告李岳辩称,被告仅于2014年借款90,000元,有部分在借款当时就扣除了相应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0%(0.2元)扣除了12,000元。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78,000元。2016年4月22日,被告在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刑事案件之后原告强迫被告为其书写了金额为440,000元的借条。基于以上事实被告同意偿还原告本金78,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及转账明细、提取明细、农业银行交易明细等,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4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借条、收条均为原告书写,原告提交的明细缺少公章,案外人井学娣的农业银行明细无法证明是被告支取的或给付被告李岳的;原告计算的数额与借条数额亦不相符。2.原告提交的录音两份,拟证明被告李岳在录音中承认与原告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不认可。对于以上争议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庭审情况,综合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2日,被告李岳向原告张凤乐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其中借条载明:“今到张凤乐处借得人民币440000元大写(肆拾肆万元),本人因沙石料厂资金周转”。被告李岳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收条载明:“今收到张凤乐,人民币现金440000元大写(肆拾肆万元)”。被告李岳在收款人处签字捺印。原告自述上述借款形成于2014年到2015年,原告用其自有银行账户、案外人井学娣的银行账户及现金分多次向被告出借,并提交了相关银行明细。被告李岳辩称借条及收条均为原告张凤乐书写,被告被迫在借条和收条上签字;被告实际上只欠原告78,000元。被告对其辩称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另查,案外人井学娣认可通过其转账及提取的款项为原告张凤乐所有,就上述款项其不会向被告李岳主张权利。再查,原告自述明细中2014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的6000元,系其向原告租赁汽车交付的费用,与原、被告之间的债务无关。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做出了(2017)津0116民初42197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李岳名下的财产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预付保全费272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凤乐提供的证据系书证,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事实。被告李岳虽辩称其在借条及收条的签字系被原告强迫所写,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对借款数额陈述不一,原告提供了部分转账明细及现金提取记录,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仅其通过转账形式给付的金额(160,000元)就已超出了被告自认的金额(78,000元),结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被告对其辩称均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岳偿还借款440,000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向原告转账的6000元,原告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亦未明确该笔款项的性质,对此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原、被告双方可另案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凤乐借款4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0元(原告已交纳本院3950元),由被告李岳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本院。保全费2720元(原告已交纳本院2720元),由被告李岳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立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毕 宁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