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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琴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刑初20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琴,男,1986年7月7日出生,土家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7〕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琴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欢、被告人张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张琴多次至本区某镇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3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张琴的具体盗窃事实如下:1、2017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琴至本区某镇某路某弄,从外侧墙面攀爬至某号某室被害人黄某家阳台,在进入客厅时,因该户警报器响,遂从原路逃出;随后,张琴从北侧墙面攀爬至该小区某号某室被害人王1家,从该户北侧窗户钻入室内,在一只女士拎包内窃得1,000元;随后,张琴从地下停车库顶上攀爬至该小区某号某室被害人顾某某家阳台并进入室内,在一条男士长裤口袋内窃得1,280元。2、2017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张琴至本区某镇某路某弄,从外侧墙面攀爬至某号某室被害人陆某家阳台并进入室内,在一只女士拎包内窃得60元。3、2017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琴至本区某镇某路某弄,从外侧墙面攀爬至某号某室被害人王2家阳台并进入室内,在一只男士拎包内窃得2,000元。2017年4月3日,被告人张琴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从被告人张琴处扣押人民币10,000元及黑色双肩旅行包一只、运动帽一顶、户名为张某的身份证一张及白色纱手套四副。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案发经过及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黄某、王1、顾某某、陆某的陈述,被告人张琴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琴多次入户盗窃,且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琴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张琴表示愿意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3日至2018年2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一万元,其中:退赔给被害人王1一千元,退赔给被害人顾某某一千二百八十元,退赔给被害人陆某六十元,退赔给被害人王2二千元,尚余五千六百六十元发还给被告人张琴;扣押在案的黑色双肩旅行包一只、运动帽一顶、户名为张某的身份证一张、白色手套四副发还给被告人张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曹忠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碧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