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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6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肖长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长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刑初382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长江,男,198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淅川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长江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国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长江系淅川县体育场原“黄金海岸”KTV的老板。2008年11月15日晚11时许,贾某2和雷某等人酒后到“黄金海岸”KTV唱歌后,在结账时因包间的电视、茶几、墙壁有损毁与肖长江发生争执,肖长江通知刘某(已判刑)来到“黄金海岸”KTV,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刘某用刀戳伤贾某2腹部。经法医鉴定,贾某2的损伤构成重伤。2016年12月5日,被告人肖长江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贾某2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万元,被害人贾某2对被告人肖长江予以谅解。2017年1月16日,被告人肖长江主动到淅川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肖长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贾某2陈述,证人张某、贾某1、刘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协议书、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长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长江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长江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且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被告人肖长江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长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建春审 判 员  温 莉人民陪审员  刘国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晓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