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刑终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何延德受贿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延德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刑终5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延德,男,196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原系缙云县县委县政府农村工作办公室农村经济发展科科长,住浙江省缙云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王昌君,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缙云县人民法院审理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延德犯受贿罪一案,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2016)浙1122刑初2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延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燕燕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何延德及其辩护人王昌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至2016年,被告人何延德在缙云县县委县政府农村工作办公室任职期间,利用管理农家乐、山区经济项目、农民培训等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9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1.2009年8月的一日,被告人何延德在家中收受了山坑休闲垂钓大世界老板田某为感谢其在自己农家乐获得政府补助等事情上的关照,以祝贺其儿子考上缙云中学名义所送的4600元现金红包。2.2010年农历年底至2012年农历年底期间,被告人何延德在家中先后三次收受了大洋山青清避暑山庄老板章某为感谢其在自己农家乐获得政府补助上的关照所送的购物卡和加油卡,总计价值11000元:(1)2010年农历年底,被告人何延德在家中收受了章某所送的联华超市购物卡1000元。(2)2011年农历年底,被告人何延德在家中收受了章某所送的中石化加油卡8000元。(3)2012年农历年底,被告人何延德在家中收受了章某所送的联华超市购物卡2000元。3.2011年春节前几日,被告人何延德在县城广电大楼附近,收受了红色追忆农家乐老板王某为感谢其在自己农家乐获得政府补助上的关照所送的联华超市购物卡3000元。4.2011年农历年底至2012年农历年底期间,被告人何延德在办公室和新建外堰,先后二次收受了雁门山农家乐老板宋某为感谢其在自己农家乐获得政府补助上的关照所送的现金红包,共计5000元:(1)2011年农历年底,被告人何延德在办公室收受了宋某所送的2000元现金红包。(2)2012年农历年底,被告人何延德在新建外堰公路边收受了宋某所送的3000元现金红包等财物。5.2012年的一日晚上,被告人何延德在自己家楼下收受了铁城百合农家乐老板麻某1为获得农家乐政府补助请求其关照所送的联华超市购物卡7000元等财物。6.2012年9月的一日,被告人何延德在麻大姐休闲农庄,收受了麻某3为感谢其在自己农家乐获得政府补助等事情上的关照,以祝贺其儿子考上大学名义所送的5000元现金红包。7.2013年的一天,被告人何延德在办公室收受了华石山庄老板麻某2为感谢其在自己农家乐获得政府补助上的关照所送的10条硬壳中华香烟烟卡,后被告人何延德拿到店里兑换现金3850元。经缙云县烟草公司证实,2013年硬壳中华香烟零售价为420元/条,10条硬壳中华香烟价值为4200元。8.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何延德多次收受了缙云县全程网络科技培训中心法定代表人朱某1为请求其在农民培训业务上的关照所送的联华超市购物卡,总价值3500元:(1)2013年的一日,被告人何延德在办公室收受了朱某1所送的联华超市购物卡1000元。(2)2014年年初,被告人何延德在农办办公大楼一楼收受了朱某1所送的联华超市购物卡1000元。(3)2015年年初,被告人何延德在农办办公大楼前的停车场收受了朱某1所送的联华超市购物卡1500元。9.2014年农历年底,被告人何延德在缙云县政府西门附近收受了陈某1为了感谢其对缙云县戏剧培训基地培训业务的关照所送的2000元现金红包。10.2015年5月至6月期间的一日,被告人何延德在办公室收受了新尚网络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为请求其在农民培训业务上的关照所送的联华超市购物卡2000元。11.2015年缙云县第三届美食节(烧饼节)举办前,胡某1向被告人何延德提出希望得到一个摊位做果汁生意。美食节开始前一两天晚上,被告人何延德在陈某2家中向陈某2提议,给胡某1一个摊位卖果汁,陈某2表示同意。后胡某1到陈某2家中,与被告人何延德等商议合伙卖果汁,何延德表示同意,并定下来胡某1、何延德、陈某2的儿子陈某3各占一股,由胡某1负责投资、经营果汁生意,赢利后进行分红。期间被告人何延德没有实际出资,也没有参与管理,美食节结束后,被告人何延德在自己家楼下收受胡某1“分红”5700元。12.2016年1月的一日,被告人何延德在办公室收受了朱某2为请求其关照壶镇大岩坑山村休闲旅游项目所送的中石化加油卡2000元。13.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何延德在家中收受了新建镇联新村党支部书记朱某3为感谢其在山区经济项目上的关照所送的中石化加油卡2000元。14.2016年4月的一日晚上,被告人何延德在壶镇镇收受了成禧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舒洪杨梅深加工基地)的应某为感谢其在山区经济项目申报、验收过程中的关照所送的中石化加油卡2000元。原判另查明,被告人何延德归案后主动交代侦查部门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其于2016年7月29日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吕某某;案发后,其向缙云县人民检察院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何延德的供述与辩解、自书材料,证人田某、章某、王某、宋某、麻某1、麻某3、麻某2、朱某1、陈某1、刘某2、胡某2、谢某、胡某1、朱某2、朱某3、应某、陈某2的证言,2015-2016年度缙云县山区经济发展项目实施计划、2014年、2015年度缙云县农民素质提升工程培训计划、2007-2015年缙云县农家乐休闲旅游项目以奖代补材料,卷烟价格表,任职文件、缙云县委办文件,归案经过、关于何延德自首的情况说明,立功材料,暂扣款票据等。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延德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二、追缴被告人何延德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59000元,由检察机关上缴国库。被告人何延德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原判认定的第1、3起事实已超过追诉时效;2.原判认定的第6起麻某3送的5000元与农家乐补助费没有关联,第11起的胡某1给何延德的5700元系合伙经营期间产生的利润,该2笔款项不属于受贿款;3.被告人何延德自首、立功,受贿数额低,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二审又有新的立功情形,请求对被告人何延德免予刑事处罚。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是:1.原判认定第6起的5000元的款项性质与第1、2、3、4、5、7起没有差异,属于权钱交易。第11起中何延德没有出资也未实际管理,是以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该两笔款项均属于受贿款;2.原判认定第1、3起事实没有超过追诉时效,何延德的受贿行为具有连续性;3.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被告人何延德上诉理由不成立。鉴于二审期间何延德有新的立功情形,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二审依法改判。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判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二审仍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检察员提交了由缙云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讯问笔录、归案经过说明、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通话记录以及询问笔录等材料,经过举证、质证,能够证实被告人何延德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何延德受贿行为连续,应以最后一笔受贿的时间来确定是否超过追诉时效,被告人及辩护人单独对第1、3起提出超过追诉时效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人何延德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证人麻某3的证言,均证实原判认定第六起何延德收受麻某3的5000元,系基于感谢何延德多年在农家乐对麻某3的关照。何延德与麻某3有职务上的管理关系,何延德作为公职人员收受管理对象的财物,应认定为受贿款;3.被告人何延德的供述和证人胡某1的证言,均证实原判认定第11起胡某1系基于何延德职务上的帮助获得美食节上的摊位,何延德也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何延德以分红名义收受胡某1的5700元是胡某1为了感谢何延德的帮助,属于受贿行为;4.被告人何延德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二审期间经查证属实,其行为构成立功。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延德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何延德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延德归案后退清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被告人何延德在二审期间有新的立功情节,可再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延德的犯罪情节,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何延德及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何延德免予刑事处罚的理由,予以采纳。丽水市人民检察院建议依法改判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缙云县人民法院(2016)浙1122刑初28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何延德的量刑部分,维持判决的其余部分;二、被告人何延德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明审 判 员 李秀勤代理审判员 章作添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