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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1民初1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尹吉光与李勇、李继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吉光,李勇,李继平,张美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1282号原告:尹吉光,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李勇,男,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李继平,男,194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张美兰,女,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原告尹吉光诉被告李勇、李继平、张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吉光,被告李继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张美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吉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勇与被告李继平系父子关系,与被告张美兰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24日、2011年10月8日,被告以购买车辆为由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和8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不履行偿还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李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继平辩称:原告所述被告因购车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不属实,实际为原告贪图高额利息要求被告李勇为其放贷。当时月利率为4%,该约定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外,答辩人及被告李勇、张美兰均未使用原告的130000元,而是将款项交给了刘旭,被告李勇仅仅是中间人,同时也是受害者。现答辩人家庭生活困难,经济拮据,没有能力偿还原告,但体谅原告的钱亦是来之不易的,答辩人及被告李勇、张美兰愿意为原告向刘旭追要款项。被告张美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勇与被告李继平系父子关系,与被告张美兰系夫妻关系,与原告尹吉光系同村村民。2011年9月24日,被告李勇向原告出具了1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尹吉光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正),借期二个月,于2011.9.24-2011.11.24止,借款人:李勇,借款日期:2011.9.24。其中,起止时间处“2011.11.24”被划掉,更改为“2011.12.24”,2012年2月15日,被告李继平在该张借条右下方签署了自己的名字。该张借条中还有原告标注的“2012.2月24利息已付”。2011年10月8日,被告李勇向原告出具了1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尹吉光现金80000/元(大写:捌万),借款日期为2011年10月8日,定于2011年11月8日之前一次性还清,逾期不还,每日按本金的1%缴纳滞纳金。借款人:李勇、张腾,担保人:张美兰,2011年10月8日。该张借条中“定于2011年11月8日之前一次性还清”中的“11”被划掉更改为“12”。2012年2月15日,被告李继平在该张借条右下方签署了自己的名字。该张借条中还有原告标注的“2012.2月8号利息已付”。上述借条出具后,其中的款项未予偿还。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尹吉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三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勇向原告尹吉光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除关于滞纳金的约定外均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李继平抗辩原告所述的借款理由不实,但认可2张借条的真实性。借款出借后,被告均未予偿还。故,原告尹吉光要求偿还下余借款金额13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三被告对借款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被告李勇应如何承担责任。被告李勇向原告出具2张借条并在2张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作为借款人,其应承担偿还130000元的还款责任。其次,被告李继平应如何承担责任。被告李继平原本系债权人尹吉光与债务人李勇债权债务关系外的第三人,2012年2月15日,被告李继平在2张借条中签名捺印。该行为以及该行为的意思表示符合债务加入的定义。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本案中系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而成立的债务加入。原告作为债权人依据该承诺要求第三人(即被告李继平)承担责任,则相当于接受了第三人发出的债务加入要求,及转化为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的两方合意,因上述行为对债务人并无不利,故该债务加入不需要经过债务人的同意即可生效。原告尹吉光与被告李继平对于被告李继平加入该债务后应承担何种责任并无约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第19条规定:“债权人请求第三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责任形式有约定的除外。”故认定被告李继平就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再次,被告张美兰应如何承担责任。第一,借款时间为2011年9月24日、金额为50000元的借款。被告张美兰未在该张借条中签名捺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涉案债务发生于被告李勇与张美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本案查明情况来看,被告李勇、张美兰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债务为被告李勇的个人债务,亦未证明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出现。故该笔债务系被告李勇与被告张美兰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李勇、张美兰共同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借款时间为2011年10月8日、金额为80000元的借款。被告张美兰在该张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系其作为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就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保证人张美兰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保证人张美兰与债权人尹吉光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陈述其不间断地向被告张美兰催要借款,主张权利,故被告张美兰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张美兰承担本案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勇追偿。被告李勇、张美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勇、张美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尹吉光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李继平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李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尹吉光借款本金80000元;四、被告张美兰、李继平对本判决主文第三项确定的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美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勇、李继平、张美兰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尹吉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 炜审 判 员  靳 慧人民陪审员  张克礼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常宸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