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民特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青岛慈惠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淄博渔寿司万象汇店、宋令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民特74号申请人:青岛慈惠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淄博渔寿司万象汇店,经营场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金晶大道66号华润万象汇。负责人:刘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从宝军,男,青岛慈惠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淄博渔寿司万象汇店职工。被申请人:宋令,女,199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源县。申请人青岛慈惠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淄博渔寿司万象汇店与被申请人宋令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青岛慈惠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淄博渔寿司万象汇店称,2016年11月1日,被申请人到申请人处工作,自2017年4月18日,被申请人自动离职,之后便未在申请人处工作。本案中,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无需向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撤销淄博市张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张劳人仲案字[2017]第516-1号仲裁裁决第一项,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宋令称,原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经审查查明,2017年6月1日,淄博市张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7]第516-1号仲裁裁决,裁决:1.青岛慈惠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淄博渔寿司万象汇店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宋令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25.00元;2.驳回宋令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宋令到青岛慈惠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淄博渔寿司万象汇店工作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青岛慈惠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淄博渔寿司万象汇店也未为宋令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仲裁裁决据此裁决由青岛慈惠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淄博渔寿司万象汇店向宋令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青岛慈惠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淄博渔寿司万象汇店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青岛慈惠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淄博渔寿司万象汇店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申请人青岛慈惠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淄博渔寿司万象汇店负担。审 判 长 赵绛帼审 判 员 马士军审 判 员 翟雪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史华振代理书记员 李慧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