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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3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原告胡生栋与被告雷勇、夏业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生栋,雷勇,夏业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3民初600号原告:胡生栋,男。委托代理人:肖大喜,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雷勇,男。被告:夏业春,男。委托代理人:夏聪颖,198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系夏业春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胡生栋与被告雷勇、夏业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生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大喜、被告夏业春及委托代理人夏聪颖、被告雷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生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雷勇、夏业春连带赔偿胡生栋医疗费35503.55元、误工费10623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5943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139066.1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6400元,还应赔偿112666.1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8日7时20分,雷勇驾驶湘J752**号正三轮摩托车由复兴前往双龙行驶至顺林街道路段,由于操作不当,导致所驾车辆将站立于旁的胡生栋撞到,造成胡生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认定,认定雷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生栋不承担责任。湘J752**号车辆实际车主为夏业春,且雷勇是夏业春雇请的员工,对于雷勇之行为,夏业春依法应承担责任。胡生栋受伤后,于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1月22日在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5503.55元。2017年4月7日,胡生栋的伤情经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其损伤构成GB18667-2002标准拾级残;2、伤后全休180天,护理90天,营养90天,再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约柒仟元。”胡生栋户口虽登记为农业户口,但其自1990年起就在双龙乡顺林桥居委会买房居住至今,并以替人灌装液化气为业,故应按城镇居民和相关行业标准计算其损失。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夏业春支付了医疗费26400元,对胡生栋的其他损失未予赔偿。雷勇未予答辩。夏业春辩称:1、涉案三轮摩托车并非登记在答辩人名下,故该三轮车应由原车主胡雄佑购买交强险,并由保险公司在先行赔付,夏业春不应承担责任;2、对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3、对胡生栋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的依据和计算标准有异议;4、对胡生栋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依据和计算标准有异议,胡生栋的经常居住地实际上为农业户籍;5、雷勇与夏业春之间并非雇佣关系,而是劳务关系,且雷勇的工作内容只包括生猪的屠宰,并不包括猪肉的运输,事故发生之日夏业春并未明确指派雷勇用三轮摩托车为其运输猪肉,夏业春不应承担责任;6、胡生栋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7、鉴定费没有鉴定机构的发票,对其有异议;8、对胡生栋后续治疗费7000元有异议;9、夏业春在胡生栋住院期间已支付了医药费2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胡生栋提供的顺林桥社区及夏先宏关于案件情况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案发过程及两被告之间的关系。夏业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2、胡生栋提供的出院记录1份,拟证明胡生栋治疗情况。夏业春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出院医嘱第4项“加强营养”系事后添加,本院认为夏业春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份证据部分予以采信。3、胡生栋提供的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1份,夏业春对鉴定意见中确定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有异议,认为均为最高标准,不予认可。4、对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1份,夏业春认为鉴定意见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最高标准,不认可,同时请求鉴定机构对伤残评定过程、依据、结论进行说明,我院函告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后,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已书面答复上述问题。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系专业人员评估之后的结论,客观真实,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湘J752**号正三轮摩托车系夏业春从案外人胡雄佑处购买,车辆交付后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摩托车依然登记在胡雄佑名下,该车没有购买交强险。2016年12月28日7时20分,雷勇驾驶湘J752**号正三轮摩托车由复兴前往双龙给夏业春送猪肉,当行驶至顺林街道路段,由于操作不当,导致所驾车辆将站立于旁的胡生栋撞到,造成胡生栋受伤的交通事故。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雷勇承担全部责任,胡生栋不承担责任。胡生栋伤后在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治疗期间,胡生栋支出医疗费35503.55元。2017年4月7日,胡生栋交纳1000元鉴定费,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根据澧县人民医院病历、CT片及报告单、胡生栋本人自述,对胡生栋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认为:1、胡生栋损伤构成GB18667-2002标准拾级残;2、胡生栋伤后需全休180天,护理90天,营养90天,再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约柒仟元。胡生栋起诉后,夏业春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对胡生栋的损伤重新鉴定,2017年6月13日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胡生栋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本次损伤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上述损伤需住院治疗,医疗费以实际开支计。综合评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二期手术费7000元。1990年10月,胡生栋在双龙乡顺林桥居委会街上购买了一栋房子,一直居住至今,且以棉被加工为生。事故发生后,夏业春、雷勇分别给胡生栋支付医药费20000元、6400元。另查明,雷勇自2016年初受夏业春雇请为其屠宰生猪,事发当天雷勇宰杀生猪后按照夏业春的安排运送猪肉至菜市场交夏业春出售,事发后再未给夏业春做事。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雷勇驾驶机动车时操作不当,未有效避让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胡生栋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审查核定如下:1、胡生栋主张的医疗费35503.55元,根据医药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胡生栋的医疗费为35503.55元。2、胡生栋主张的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夏业春认为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查明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住院伙食补贴及护理人员工资按100元/天计算合理。夏业春认为胡生栋的提交的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系事后添加不予认可,本院采纳夏业春的该质证意见,但是在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中明确了营养期为90日,因此对胡生栋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胡生栋主张的误工费10623(42494÷12×3=10623)元,本院参照2017-2018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胡生栋居住在双龙乡顺林桥居委会街上以棉被加工为生,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职工年平均工资42494元的标准计算,鉴定意见评定误工期为180天,胡生栋主张按3个月计算误工费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胡生栋主张的误工费应予支持。4、胡生栋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9439.6元(31284×19×10%),根据鉴定意见,胡生栋构成十级残,其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应为10%,胡生栋今年61岁,残疾赔偿金核定为31284元/年(2017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年×10%=59439.6元。5、胡生栋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胡生栋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精神损害较为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胡生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6、胡生栋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因有鉴定机构的收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7、胡生栋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上列1-7项损失合计合计139066.1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6400元医疗费,尚余112666.15元。本次交通事故雷勇负全部责任,应赔偿胡生栋上述损失,但是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系雷勇为夏业春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因此夏业春应与雷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夏业春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雷勇追偿。夏业春辩称涉案三轮摩托车并非登记在其名下,故该三轮车应由原车主胡雄佑购买交强险,并由保险公司在先行赔付,夏业春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虽然涉案机动车没有登记在夏业春名下,但是买卖车辆的行为已经完成,夏业春是车辆的实际控制者,负有购买交强险的义务,故夏业春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雷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胡生栋112666.15元。二、夏业春对雷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夏业春清偿债务后有权向雷勇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53元,减半收取1276.5元,由雷勇、夏业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经南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卢梦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