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1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阮钜武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钜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刑初33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钜武,男,195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小学文化,务工,住高州市。无前科。因本案于2017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州市看守所。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州检刑诉[2017]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钜武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海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钜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阮钜武和妻子周某于2017年4月5日14时左右,在位于高州市长坡镇长坡圩被害人阮某的新屋工地,因建房合同与被害人阮某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过程中,被告人阮钜武将被害人阮某推倒致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阮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阮钜武知道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处理,并于当日14时36分主动到长坡派出所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2017年7月13日,被告人阮钜武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人民币30000元给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阮钜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阮钜武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钜武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阮钜武犯罪后知道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处理,并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阮钜武能通过家属与受害人协商并达成赔偿和解协议,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给受害人,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依法又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阮钜武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刑罚和被告人阮钜武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阮钜武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钜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明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 雪速录员 郑祖强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