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民初9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众业达电气(厦门)有限公司与中元诚(福建)电气有限公司、练庆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众业达电气(厦门)有限公司,中元诚(福建)电气有限公司,练庆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9254号原告:众业达电气(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前埔南路207号之3。法定代表人:陈钿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龙,公司员工。被告:中元诚(福建)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美溪道湖里工业园19号1层。法定代表人:练庆辉。被告:练庆辉,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原告众业达电气(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业达公司)与被告中元诚(福建)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诚公司)、练庆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元诚公司、练庆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众业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元诚公司偿还众业达公司货款696273.24元及违约损失(自2016年8月5日起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至判决还款之日);2、练庆辉对中元诚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中元诚公司、练庆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众业达公司与中元诚公司存在业务合作关系。中元诚公司向众业达公司购买货物,众业达公司依约交付货物后,中元诚公司未依约足额支付货款,至今尚欠众业达公司696273.24元及违约损失。练庆辉出具承诺函,自愿为中元诚公司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众业达公司提出如上诉请。中元诚公司、练庆辉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8日至2016年5月23日期间,中元诚公司以传真方式与众业达公司签订多份《销售合同》,约定中元诚公司向众业达公司购买接触器等产品。产品价格以双方合同签订价格为准,货到15日内付款,合同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一。2016年8月5日,经众业达公司出具《对账单》,双方确认截至2016年8月5日,中元诚公司尚需支付中元诚公司货款896273.24元。此后中元诚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2017年3月10日,练庆辉向众业达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确认截至2017年3月10日,中元诚公司尚欠众业达公司货款696273.25元,练庆辉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中元诚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中元诚公司、练庆辉于庭后对《销售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众业达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对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佐证。中元诚公司、练庆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对众业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元诚公司与众业达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众业达公司出具的《对账单》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具有约束力。依《对账单》确认,截至2016年8月5日,中元诚公司尚欠众业达公司货款896273.24元,中元诚公司此后仅支付货款20万元,未再支付剩余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众业达公司要求中元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96273.24元及违约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日千分之一标准过高,依法应予以调整,故违约金应自2016年8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练庆辉系上述债务中货款696273.24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就上述讼争货款本金696273.2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中元诚公司追偿。众业达公司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元诚(福建)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众业达电气(厦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96273.24元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自2016年8月6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被告练庆辉对被告中元诚(福建)电气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中货款696273.2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元诚(福建)电气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众业达电气(厦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900元,减半收取计6450元,由原告众业达电气(厦门)有限公司承担50元,由被告中元诚(福建)电气有限公司、练庆辉共同负担640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蕾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曾国川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