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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1行审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修武县公安局、程鹏亮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修武县公安局,程鹏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821行审317���申请人修武县公安局。住所地:修武县宁城大道与竹林大道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8210056772481。法定代理人牛三群,局长。委托代理人石会会,女,汉族,现住修武县。被申请人程鹏亮,男,198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修武县。2017年7月31日,本院收到修武县公安局的修公强执申字[2017]第223号强制执行申请,请求对其作出的410821-100449994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处罚决定予以强制执行。经审查查明,2016年12月12日15时51分,被执行人的豫H×××××车辆,在东二路实施了未粘贴反光标的违法行为。申请人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于2016年12月12日对被执行人作出410821-100449994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处罚。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处罚义务,申请人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修武县公安局作出的410821-100449994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修武县公安局作出410821-100449994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焦作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陈小伟审判员  范晓玲审判员  卫 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秦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