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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3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钱素英与冉小波冉火生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素英,冉火生,冉小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3民初967号原告:钱素英,女,1966年5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冉业芳,重庆市彭水县靛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冉火生,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冉小波,男,1985年8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建梅(冉火生之女、冉小波之妹),1989年5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钱素英与被告冉火生、冉小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因健康权纠纷一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上列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343.63元、误工费1280元(住院9天加上休息7天,80元/天计算)、护理费900元(9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9天×50元/天),共计5973.63元,同时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6日上午10时许,因被告冉火生在给原告钱素英装修房屋时受伤,在未经相关部门处理的前提下,伙同另一被告冉小波一同前往人和春天,找到原告,便漫天要价,原告钱素英与两被告理论道:一是你未经任何部门鉴定,无依无据要那么高的赔偿,无法接受;二是你自己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我赔多少就赔多少。这时两被告便狂然大怒,被告冉小波抓住钱素英的右手,被告冉火生抓住原告左手拖住往保安室的门上撞,致使原告钱素英被撞到在地。造成原告多处软组织损伤。并在彭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3239.43元,检查放射费104.2元,误工16天,因两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后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依照相关法律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冉火生、冉小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4日,冉火生在替钱素英装修房屋打孔时从人字梯上摔下致伤,住院治疗14天后于2015年7月18日好转出院。2015年7月26日,冉火生与冉小波、冉建梅等人一起前往钱素英的工作地“人和春天”小区物管处办公室,找钱素英解决2015年7月4日冉火生受伤的纠纷。因两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解决合意,双方发生口头争吵,钱素英在此过程中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公安民警到达之前,因钱素英想离开争吵之处,冉火生、冉小波拉扯钱素英阻拦钱素英离开,在拉扯的过程中,钱素英倒地受伤。钱素英于当天(2015年7月26日)进入彭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3日出院,实际住院8天。入院专科检查为:左前臂轻度压痛,左踝部及小腿明显肿胀及压痛,无畸形,局部未见伤口,踝关节活动良好,远端肢体活动、感觉、血供正常。全身皮肤见多处擦伤。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为:1.门诊随访;2.渐进性加强功能锻炼;3.休息1周。花去医疗费3343.63元。另查明:2016年5月10日,钱素英曾向彭水县公安局信访,要求尽快处理其2015年7月26日被打伤的事。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健康权纠纷。2015年7月26日被告冉火生、冉小波等人前去找钱素英解决冉火生受伤赔偿事宜,其动机并无不当,但在协商解决该纠纷的过程中应当理性维权,不得有任何过激乃至伤害他人的行为。结合本案的证据来分析,原告钱素英提交的公安机关对曾小敏的询问笔录的内容载明:“我(指曾小敏,以下至所引内容结束同)就从保安室里走了出来,走的时候我看见对方2个男的(后来我朋友告诉我一个叫做冉小波,一个叫做冉火生),冉小波抓住钱素英的右手拖往保安室的门上撞,钱素英被撞之后就倒在地上了,然后冉火生抓住钱素英的左手不放。”原告钱素英当庭陈述“我(指钱素英,以下至所引内容结束同)想出去上厕所的时候,冉火生、冉小波就拉住我的手推我,然后把我撞在门上我就晕了过去了。”而被告方提交了当时的现场录像,但该录像并没有录到钱素英摔倒的过程,但从录像中可以看到钱素英前期是坐在椅子上的,纠纷之后,钱素英是半躺在门口里侧的地上。综合前述内容,能够反映出被告冉火生、冉小波在纠纷解决无果,原告钱素英想离开的情况下拉扯原告钱素英,阻拦钱素英离开,在此过程中钱素英倒地受伤,二被告的该行为已超出协商解决纠纷的合理行为限度,明显不当,应当共同对原告钱素英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钱素英在纠纷协商解决无果发生争吵的情况下,先是报警,之后是想离开,其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对于钱素英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343.63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800元(住院8天,按100元/天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住院8天,按50元/天计算)。4.误工费1200元(住院8天,医嘱休息一周即7天,合计15天,按80元/天计算)。前述损失共计5743.63元,应由被告冉火生、冉小波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钱素英于2016年5月10日向公安部门提起信访,要求解决2015年7月26日的纠纷,原告钱素英的该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钱素英的本案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冉火生、冉小波连带赔偿原告钱素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共计5743.6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钱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钱素英预交2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冉火生、冉小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稀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彭龙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