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381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赵启漂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启漂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81刑初83号公诉机关阆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启漂,男,生于1973年6月5日,四川省阆中市人,住四川省阆中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阆中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阆中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强,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蔡生波,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以南阆检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启漂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启漂及其辩护人杨强、蔡生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赵启漂在其经营的位于阆中市天马寺街茶楼内,因听战友王某称被害人侯某1要收拾自己,遂在茶楼二楼雅间内找到正在打麻将的侯某1理论,并朝侯某1的脸部打了一下。被害人侯某1被打后,便电话邀约了被害人侯某2、侯某3、高某三人前来帮忙,试图教训被告人赵启漂。双方因此在茶楼门口发生抓扯,被告人赵启漂见对方几人拿藤椅等砸向自己,便顺手抓起一把尖刀,先后将被害人侯某脸部刺伤,侯某3胸部刺伤,侯某2臀部刺伤。经阆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侯某的右面部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侯某3胸部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侯某2的臀部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同时查明,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赵启漂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到案接受了调查。另查明,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赵启漂的亲属与各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相关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且有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阆中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赵启漂的人口信息,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以及被害人受伤部位照片,辨认笔录,赔偿协议、收条及刑事谅解书、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启漂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被告人赵启漂与被害人侯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害人侯某主动邀约侯某2、侯某3等人前来助威,继而致被告人赵启漂与三被害人发生肢体冲突,三被害人的行为对本案矛盾激化、事态扩大具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赵启漂虽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能主动到案接受调查,但其在到案后未及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同时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也未主动交代,故被告人赵启漂的行为不符合自首情节如实供述的时机条件,其不具有自首情节。关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能认罪、悔罪,且通过其亲属已赔偿了各被害人的相关损失并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结合被告人赵启漂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启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胥潇文人民陪审员  李大泉人民陪审员  任大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艺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