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刑终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黄祖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祖芬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终731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祖芬,女,1963年10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宜昌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租住于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2015年7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4月26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抓获,次日因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祖芬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鄂0114刑初10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祖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黄祖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祖芬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4刑初107号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黄祖芬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黄祖芬表示服判,并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黄祖芬撤回上诉。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4刑初10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梅欣荣审判员  曾 琳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万雅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