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申3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阜新中林实业有限公司、阜新中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阜新中林实业有限公司,阜新中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31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阜新中林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莉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德庆,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小龙,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阜新中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力,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阜新中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林实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阜新中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林物业公司)申请破产清算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终2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林实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该公司的破产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本案中,中林物业公司与中林实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经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阜新中院)(2012)阜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一终字第215号民事判决确认,中林物业公司应赔偿中林实业公司承包利润及经济损失32938118元。上述生效判决已于2013年12月12日申请强制执行,中林物业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中林实业公司申请中林物业公司破产符合法律规定。(二)中林物业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该公司除生效判决确认的32938118元债务外,另有其他债务。该公司是中林实业公司的股东,占注册资本的30%。阜新中院委托会计事务所审计,截止2012年7月12日中林实业公司的净资产已经是2706305.72元,30%中林实业公司的股权净资产是811891.72元。而中林物业公司与中林实业公司之间的几个诉讼案件,系中林物业公司滥用诉权的无理缠诉行为。综上,中林物业公司已资不抵债,其是否存在纠纷与其承债能力无关,该公司符合破产条件。(三)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系“同案不同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债务人的财产情况不是受理破产申请的要件,一、二审法院以双方仍存在诉讼为由,不予受理中林实业公司的破产申请,系适用法律错误。另外,同类案件谭林申请阜新中林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林贸易公司)破产案件中,谭林基于与本案相同事实与理由申请中林贸易公司破产,该案已由阜新中院受理。该院不予受理中林实业公司对中林物业公司的破产申请,明显不公。综上,中林实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债务人的主体资格和破产原因,以及有关材料和证据等进行审查,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据此,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受理破产申请应对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进行审查。该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第三条规定:“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人民法院应依据以上规定审查判断被申请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本案中,中林实业公司与中林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多起诉讼案件尚未审理终结,并无证据证明以上诉讼系中林物业公司恶意滥诉,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中林物业公司的财产状况目前还不能确定。而且,中林实业公司申请再审中提及的司法审计报告系阜新中院于2011年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公司的净资产作出的司法审计,不是对被申请人中林物业公司所作的司法审计,该审计报告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规定的情形,不能据此推定作为股东的中林物业公司资不抵债。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中林物业公司具备破产原因。至于另案谭林申请中林贸易公司破产案件已被阜新中院受理的问题,因中林贸易公司与谭林的多笔债权债务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该案的情况与本案并不相同,故阜新中院受理谭林的破产申请与本案不属于同案不同判的问题。据此,本案一、二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中林实业公司的破产申请并无不当。综上,中林实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阜新中林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潘 杰审 判 员 董 华审 判 员 张能宝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汪传海书 记 员 张 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