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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刑初2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健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健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256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健,男,1982年8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凤台县毛集镇何台村三队***号;2014年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0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上海市。辩护人丁莉,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20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健犯抢劫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健及辩护人丁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2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刘健伙同詹祖跃(已被判刑)等人经预谋,以出售移动电话显示屏为由,将被害人黄某某诱骗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阳光苑,后又以取货为由将黄某某骗上车,当车行驶至曹路镇赵桥村9队外环线绿化带处时,被告人刘健持刀对被害人黄某某进行威胁,劫得被害人黄某某的挎包1只,内有人民币12,000元、移动电话及银行卡等物。2017年4月4日,被告人刘健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笔录,同案关系人詹祖跃的供述笔录及相关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材料、羁押证明,被告人刘健的前科材料以及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刀威胁等方法强行劫取公民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抢劫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健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健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被告人刘健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4日起至2021年7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白艳利人民陪审员  陆燕芳人民陪审员  陆佩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琴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