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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民申1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1375郑瑞平与南京市浦口区百货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郑瑞平,南京市浦口区百货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13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瑞平,男,1958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市浦口区百货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新马路180号。再审申请人郑瑞平与被申请人南京市浦口区百货公司(以下简称浦口百货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9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瑞平申请再审称:1、浦口百货公司2013年4月19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不属实。1989年10月蔡文信已经与浦口百货公司中止了涉案房屋的租赁关系。且《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却没有出具人署名,出具人也没有出庭。该《证明》的“已转借给郑善章居住”一句中的“借”字有涂改痕迹。2、从南京浦口商场出具的《通知》内容看,郑善章从1989年10月起即向单位缴纳房租,是事实上的承租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即便蔡文信与郑善章为转借关系,蔡文信想要回房屋也超过诉讼时效,何况转借也违反法律规定;3、郑善章是浦口百货公司的干部,应当享受单位住房,因此承租涉案房屋是合情合理的。4、根据《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城市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内死亡,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契约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而蔡文信2003年12月去世后,浦口百货公司也没有给蔡文信家庭成员办理更名,这说明杨美琳与浦口百货公司就涉案房屋不存在租赁关系。从这一点也可以推理出就涉案房屋郑善章与浦口百货公司之间从1989年10月起就存在租赁关系。5、郑瑞平全家户口在2004年均迁入涉案房屋,已居住在该房屋二十八年,郑瑞平身份证地址亦登记为涉案房屋的地址,该房屋系郑瑞平唯一住房。6、就涉案房屋杨美琳于2014年以郑瑞平为被告提起返还原物诉讼,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年浦民初字第114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杨美龄的起诉。综上,郑瑞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郑瑞平认为浦口百货公司2013年4月19日为杨美琳出具的《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对此,应由郑瑞平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郑瑞平提交的《浦口百货公司住房证》载明涉案房屋经审批给蔡文信承租,提交的南京浦口商场出具的《通知》也记载涉案房屋系蔡文信转借给郑善章居住。浦口百货公司系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本身有权对涉案房屋的承租关系出具证明,其在二审亦明确表态,涉案房屋系分配给蔡文信居住,因蔡文信与郑善章关系较好,且郑瑞章结婚无房居住,蔡文信便将该房借给郑善章,后郑善章到浦口商场工作,房租就由浦口商场从郑善章工资中代扣。郑瑞平二审中提交的《售房协议》、《居住登记证》虽可以认定,自1982年起郑善章一家居住在南京市浦口区新马路55号房屋(使用面积36.8平方米),2010年7月,郑瑞平等人将该房屋买下。但不能证明浦口百货公司因郑善章一家居住条件差,而将涉案房屋租赁给其居住。对于郑瑞平二审中提交的其他证据虽能证明郑瑞平已居住涉案房屋二十余年,户口也已迁入涉案房屋,且郑瑞平未分配房改福利房,但亦不能证明就涉案房屋郑善章与浦口百货公司间存在租赁关系。浦口百货公司亦未认可郑善章为承租人。至于郑瑞平所称其已居住该房屋二十八年应认定为该房屋事实承租人,我国法律中并无此类规定。故一、二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郑瑞平系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对郑瑞平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郑瑞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瑞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芬审判员 高 洪审判员 秦岸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万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