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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4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冯锦钊、薛维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锦钊,薛维光,薛亿发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44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锦钊,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朝,广东兴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喆俊,广东兴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维光,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福强,广东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燕霞,广东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薛亿发,男,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光文,广东量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嘉豪,广东量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冯锦钊因与被上诉人薛维光、原审被告薛亿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5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锦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薛维光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薛维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薛维光与薛亿发之间存在表见代理关系,授权委托书所署签名真假不影响表见代理成立。1.薛维光与薛亿发之间系父子关系,薛亿发代薛维光处分家庭共同财产,就权利外观而言,系子女代父母处理家庭事务,是民间正常的家事代理行为,与法律规定及民间习惯相一致,足以使冯锦钊相信薛亿发拥有代理权的法律外观。2.冯锦钊与薛亿发就涉案土地开发合同签订事宜自2014年初开始进行磋商,在此期间薛亿发多次表示已经告知薛维光磋商进程,并告知冯锦钊薛维光近两年已经不再管事,家中事务都交由薛亿发处理。3.在合作开发合同磋商过程中,冯锦钊曾表示需要薛维光对薛亿发的授权,来办理土地经营管理事宜,为此,薛亿发不仅出示了薛亿发对冯锦钊的授权委托书,还出示了薛维光对冯锦钊的授权委托书。同时,薛亿发提供了充足的涉案土地相关文书材料,包括薛维光与原顺德市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之间的《协议书》、《补充协议》、薛维光的身份证等。根据薛维光在一审庭审的陈述,该原始文书材料及身份证确实是由薛维光本人保管。由于薛亿发向冯锦钊出示过上述文书材料及身份证原件,并交由冯锦钊复印存档,其代理行为存在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冯锦钊已经尽到一般的审查义务,有理由相信涉案土地系薛亿发与冯锦钊共有的家庭共同财产,且薛亿发已经取得薛维光授权与冯锦钊进行合作开发。4.在合同签订后,冯锦钊为了便于涉案土地经营管理,于2015年12月在土地上进行了电路改造,安装了安防监控设施并持续运行至2016年4月左右。持续监控摄像期间长达5个月,冯锦钊有理由相信薛维光知晓监控设施安装和运行事宜,但薛维光一直没有表示反对。(二)冯锦钊与薛亿发签订合同的行为不构成恶意串通。1.合同交易符合市场正常交易价格。涉案土地自1996年转让给薛维光后,一直未能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能进行有效开发利用,闲置至今已有20年。自2015年末,涉案土地所在村居开始进行政府征收项目后,当地村民对该地块上部分历史遗留问题产生较大争议,加上薛维光没有涉案土地使用权证,对后续开发利用产生了极大风险隐患,进一步降低了土地估值。双方签订《土地合作开发合同》的目的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土地所有权转让,而是进行土地合作开发。薛维光和薛亿发出于对当下土地闲置造成的资源浪费和风险以及对土地合作开发未来升值预期的考量,在与冯锦钊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土地合作开发合同》,应视为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理,不构成恶意串通。2.薛亿发所称报复行为没有事实依据。薛维光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二)冯锦钊与薛亿发在本案中不构成表见代理关系。1.薛亿发没有取得薛维光处理涉案土地的授权,在与冯锦钊签订合同时也没有向冯锦钊出示涉案土地相关协议的原件。薛维光从未向冯锦钊及薛亿发交付过《协议书》《补充协议》及身份证原件,《协议书》《补充协议》一直保存在银行保管箱。薛亿发不可能在签订《土地合作开发合同》时向冯锦钊出示过上述原件,且薛亿发在一审庭审中明确陈述未向冯锦钊出示过上述原件。2.《土地合作开发合同》并非以薛维光名义签订,而是以薛亿发的名义签订。3.薛维光与薛亿发存在父子关系,不足以让冯锦钊形成表见代理中“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确信。薛维光与薛亿发是父子关系而非夫妻关系,不存在家庭共同财产的问题,更没有所谓家事代理的关系。冯锦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购买涉及到土地等重大资产时应尽到更多的审慎义务。(四)冯锦钊与薛亿发签订《土地合作开发合同》存在恶意串通。1.土地出让价仅为每平方米27.7元,远低于市场正常交易价格。冯锦钊上诉所称土地现状、存在历史遗留问题等证明涉案土地商业价值低的论理明显站不住脚,其欲以极低的价格侵占他人财产的意图明显。2.冯锦钊明知薛亿发没有授权、没有出示产权原件,在巨大经济利益的驱使下,仍配合薛亿发报复薛维光并作为相对人与其签订《土地合作开发合同》,明显存在恶意。(五)薛维光在得知冯锦钊与薛亿发的交易后,明确向冯锦钊表明薛亿发无权处分行为,也在冯锦钊在涉案土地进行电路改造之初就对改造的电路进行拆除。也就是说,不管在《土地合作开发合同》前还是合同签订后,冯锦钊都没有理由相信薛亿发有处置涉案土地的代理权。薛亿发述称,薛亿发确实是在未经薛维光同意及未告知薛维光的情况下与冯锦钊签订《土地合作开发合同》。薛亿发当时与冯锦钊签订《土地合作开发合同》是为了报复薛维光。既然一审判定薛亿发和冯锦钊签订的合同无效,薛亿发尊重法院的判决并愿意退回收取冯锦钊的14000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冯锦钊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薛维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薛亿发、冯锦钊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合同》无效;2.本案的诉讼费由薛亿发、冯锦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顺德市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薛维光于1996年10月12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顺德市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将某商住区M3区西北侧商住用地约5050㎡,以1200元/㎡转让给薛维光,总金额为6060000元,双方同意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薛维光即拥有对某商住区M3区西北侧约5050㎡商住用地的使用权,并在1998年4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以上土地办理过户手续前由薛维光无条件使用。另有《授权委托书》一份,上载明:薛维光委托冯锦钊全权代表薛维光办理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某商住区M3区地块所有事宜。受托人可直接在上述土地相关的所有合同、协议及其他文件上签名确认。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该《授权委托书》的薛维光签名与《协议书》《补充协议》、薛维光当庭所书写签名的笔迹均不一致,并认为《授权委托书》的签名字迹运笔生涩,表现出形快实慢的不正常迹象,且“维”字和“光”字有笔画重描。为此次鉴定冯锦钊垫付文书鉴定费3800元。薛亿发与冯锦钊于2015年11月8日签订《土地合作开发合同》一份,约定冯锦钊以140000元一次性购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某商住区M3区地块上面的所有建筑物及土地产权。2015年11月9日,冯锦钊向薛亿发转账给付140000元。薛亿发曾向冯锦钊转账返还,冯锦钊拒收。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从《土地合作开发合同》合同形式来看,《授权委托书》的授权形式亦应授权薛亿发而非冯锦钊,存在明显的形式上的错误;另一方面《授权委托书》上的“薛维光”签名被鉴定机构认定为与样本均不一致,且笔迹不正常,一审法院认定将涉案土地出让并非权利人薛维光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土地合作开发合同》的实质来看,一方面薛亿发明知自己并非涉案某商住区M3区地块的权利人,却将涉案土地转让给冯锦钊,属于无权处分,另一方面涉案土地面积达5050㎡,冯锦钊如以140000元取得地块及地上建筑物使用权,计得每平方出让价仅27.7元,远低于市场经济正常交易价格,冯锦钊以该价格受让上述土地及地上建筑使用权显然存在恶意,不构成表见代理。另,薛亿发当庭确认因为家庭原因,为了报复薛维光才把涉案土地卖了,该事情冯锦钊亦知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薛亿发与冯锦钊所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合同》为薛亿发、冯锦钊恶意串通损害薛维光利益,该合同无效。综上所述,薛维光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确认薛亿发、冯锦钊于2015年11月8日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合同》无效。本案诉讼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薛亿发、冯锦钊负担;鉴定费3800元,已由冯锦钊垫付并由其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冯锦钊的上诉请求、薛维光的答辩意见及薛亿发的陈述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冯锦钊与薛亿发于2015年11月8日签订《土地合作开发合同》是否属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而应认定为无效的合同。冯锦钊上诉主张其与薛亿发签订合同的行为不构成恶意串通。经审查,薛亿发明知道其并非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薛维光亦未授权其处分涉案土地,薛亿发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是为了报复其父亲而与冯锦钊签订《土地合作开发合同》,且冯锦钊知道此事;冯锦钊在一审中陈述其在签订《土地合作开发合同》前已看过薛维光与原顺德市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即其明知《协议书》《补充协议》合同相对方是薛维光而非薛亿发。冯锦钊明知薛维光为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而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土地价款为每平方米1200元,涉案土地面积5500平方米,而其与薛亿发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合同》约定的土地价款为每平方米27.7元,明显低于市场正常交易价格。由此可见,薛亿发与冯锦钊签订《土地合作开发合同》的行为存在恶意串通,冯锦钊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薛亿发、冯锦钊明知薛维光对涉案土地及上盖建筑物享有正当权益,在薛亿发不能出示薛维光的授权书,且事实上薛维光亦未授权薛亿发转让其对涉案土地及上盖建筑物享有的正当权益的情形下,冯锦钊仍与薛亿发恶意串通,签订涉案《土地合作开发合同》约定由薛亿发以明显低价转让涉案土地使用权及上盖建筑物予冯锦钊,其行为有损薛维光对涉案土地享有的正当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之规定,薛亿发与冯锦钊签订的涉案《土地合作开发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薛维光诉请确认涉案合同无效,依据充分。一审判决支持薛维光的该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冯锦钊上诉主张薛维光与薛亿发存在表见代理关系,薛维光与薛亿发之间系父子关系,薛亿发代薛维光处分家庭共同财产,该合同的相对方是薛维光。经审查,本案中,冯锦钊与薛亿发于2015年11月8日签订《土地合作开发合同》,合同的相对方是薛亿发而非薛维光。由于薛亿发并未以薛维光代理人的身份与冯锦钊订立《土地合作开发合同》,且冯锦钊所举之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薛亿发有处分涉案土地的代理权。薛亿发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该行为依法不构成表见代理。冯锦钊的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冯锦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冯锦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正坚审 判 员  邱程辉代理审判员  潘伟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覃心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