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4民初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尹娜与陈筱、敖玉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娜,陈筱,敖玉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4民初第418号原告:尹娜,女,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北省竹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光志(系尹娜的表哥),男,195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溪县。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被告:陈筱,男,199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北省竹溪县。被告:敖玉香,女,1990年2月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北省竹溪县,系被告陈筱的妻子。原告尹娜与被告陈筱、敖玉香民间借贷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光志,被告陈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敖玉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利息3万元(本金按10万元计算,年利率为24%,暂算至2017年4月),并继续支付利息直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以搞工程缺乏资金为由,于2016年2月6日��原告借现金12万元整,当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钱计算,并且只对其中10万元计算利息,另外2万元不计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二被告总是拒绝推诿,故原告具文起诉。陈筱、敖玉香辩称,原告所诉不实。第一,答辩人借款时间不是2016年2月6日,也不是一次性借款,而是多次累计借款并经过结算后更换的借据。第二,答辩人的实际借款金额不是12万元,而是5.5万元,2016年2月6日双方结算时,因答辩人无力偿还借款,原告要求将借款利息转为本金重新出具借据,另外的6.5万元实际上是借款利息。既然之前已经计算了利息,现在原告要求重复计算利息明显违背法律规定,且双方结算时的利息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不应得到支持。第三,答辩人目前确实经济困难,无力还款,并非恶意拖欠。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公正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6日,被告陈筱、敖玉香以搞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尹娜借现金12万元,并由陈筱执笔向原告书写了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尹娜现金拾贰万元整,利息(0.02),利息按拾万元整算。”二被告均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2016年8月份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本息,故原告具文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原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陈筱、敖玉香共同向原告尹娜出具借据的行为,已经明确了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陈筱、敖玉香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借据中约定利息为“0.02”,未明确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但原告诉状及被告当庭陈述均认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故双方约定应为月利率,折算为年利率即24%,没有超过《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利率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筱、敖玉香辩称实际借款只有5.5万元、多出来的6.5万元是利息以及利息明显高于法定标准的辩解理由,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二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敖玉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筱、敖玉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尹娜借款本金12万元及2016年2月6日至2017年5月6日的利息3万元;2017年5月6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顺延计算,直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本金按10万元计算,利随本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陈筱、敖玉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泓洋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