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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3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赵某与符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符某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3民初263号原告:赵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xx县人,农民。被告:符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xx县人,农民。原告赵某与被告符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人工费、材料款及另行增加的一间厨房内墙砖的全部费用,共计30870.4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家欲修建一层的平房,2014年1月5日经商议,我与被告签订包工包料合同,约定平房的造价每平方米1050元,并对按工程进度付款也做了约定,但实际施工时被告改变合同约定,将厨房的内墙面从水泥光面墙粉刷更改为内墙贴砖,屋顶防水从天然卵石改为破碎石,其擅自拉回制作的铝合金门窗且将门窗安反,为此双方发生矛盾,致扫尾工程无法完成,我与其协商时,被告推诿扯皮、翻脸骂人,协商无果。现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符某辩称,原告所述我与其签订的修建合同属实,合同约定房屋主体3个月完工,其余工程尽快完工。但实际施工过程中,因原告另外还揽下工程,对我家房屋修建间断进行,一直拖到9月主体才勉强完工,对后续工程我多次催促,原告均不积极修建。因院落硬化不合约定,双方发生矛盾,从而导致扫尾工程至今未完成,现在屋顶漏水、墙砖脱落、地板拱起、门窗安反等质量问题未解决,且将我干活的工资未付。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我已超付工程款,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5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以包工包料、每平米1050元的价格,承包修建被告家一层水泥砖混结构的平房,双方对付款方式、工程分项、标准做了约定,在合同协议书上签了字。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将屋面防水材料从天然卵石改变为破碎石、将厨房内墙墙面从水泥抹光粉刷改变为内墙贴瓷砖,被告按照约定先后支付工程款90500元。后原告在硬化院子时,被告因对厚度、质量不满意,原告将已硬化的院子水泥层清理后返工,因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对后续工程院落硬化、焊接楼梯栏杆、门窗安反进行维修等一直未能进行,被告在使用中发现房屋漏水、地板砖拱起、墙砖不平整有掉落、且修建房屋时的出工工资未扣减等问题,双方对已修建完工的房屋建筑面积如何计算及工程应付款、未完成的工程费用、返工维修等事项相互扯皮,拖延至今。另查明被告所建房屋的东房雨檐结构是有挑梁无构造柱支撑,南房雨檐是无挑梁无构造柱支撑。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1月5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2月15日建筑面积计算单、3月19日变更屋面防水材料证明、自行计算建筑面积计算单、2014年2月施工考勤表、未完工程情况说明一份等证据,经质证,被告对2月15日建筑面积计算单、自行计算建筑面积计算单、2014年2月施工考勤表、未完工程情况说明一份有异议,认为原告计算建筑面积有误、墙砖质量不符合约定、考勤计工有差错、口头约定工价为15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反驳,对其余证据被告无异议,对双方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收款收据5张,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房屋建筑面积,合同载明为108.21平米,经实际丈量,当庭核算,全部面积确定为114.89平米,但因原、被告对房屋主体结构外东房雨檐水平投影面积10.29平米、南房雨檐水平投影面积3.80平米在总面积中如何扣减意见不一,因东房雨檐、南房雨檐实为主体结构外的阳台,依照《2014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第3.0.21条的规定,应对东房雨檐面积、南房雨檐面积均按其结构底板水平投影面积计算1/2面积,故被告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应为107.84平米,价款为113232元。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将厨房内墙墙面从水泥抹光粉刷改变为内墙贴瓷砖产生的费用4856元,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辩称双方口头协议包含在建筑面积内,不再另行给付,因合同约定墙面为水泥抹光粉刷,改变为内墙贴瓷砖后增加了相关费用,根据当地情况实际酌定为2500元。对被告出工情况及工价,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考勤表记载出工11.8天,每天120元,结合当地实际务工,被告出工工资酌定为1416元。对未完工的工程,原告提出扣减2912元,被告提出扣减1万元,根据工程量的多少及当地实际情况,酌定为6000元。其余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等证据经质证后证实,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房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中被告变更了部分内容,后双方发生矛盾,导致合同未能全部履行,双方对工程款未能结算。现被告对房屋已实际使用多年,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剩余的合理价款。综上所述,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相关证据,要求被告支付合理价款的诉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符某给付原告赵某建房工程款17816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元,由符某负担350元,赵某负担2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审 判 长  袁华伟审 判 员  袁华伟人民陪审员  赵建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建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