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湖北益鹏置业有限公司、杜佐雄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益鹏置业有限公司,杜佐雄,武汉治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北治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徐才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1执异11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湖北益鹏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学坤。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平。申请执行人:杜佐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林。被执行人:武汉治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宏彬。被执行人:湖北治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宏彬。被执行人:徐才礼。在本院执行杜佐雄与武汉治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治历公司)、湖北治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治历公司)、朱宏彬、徐才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湖北益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益鹏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6)鄂11执10号通知书,(2016)鄂11执10号之三、之四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湖北益鹏公司称: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规定已由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法解释第501条重新规定,原规定已不再适用;2、其与武汉治历公司互负债务,完全有权将双方债务抵消,没有义务履行通知书内容,亦不能按照(2016)鄂11执10号之三执行裁定书的要求履行冻结义务;3、其于2017年5月19日收到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送达的(2016)鄂0106执第1936-1号执行裁定书和(2016)鄂0106执第193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其对武汉治历公司的应付款停止支付,并全部予以提取扣留至武昌区人民法院,异议人已不可能按通知书履行义务;4、其于2017年6月27日收到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01执异957号执行裁定书,根据该裁定书查明的基本事实,武汉治历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已将对其的全部债权转让给武汉润鼎泰房屋中介服务有限公司,武汉治历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已丧失对其的到期债权,其应按照上述执行裁定书直接向武汉润鼎泰房屋中介服务有限公司清偿;其于2017年7月20日收到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01执846号执行裁定书和(2017)鄂01执846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武汉润鼎泰房屋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履行义务。本院查明,杜佐雄与武汉治历公司、湖北治历公司、徐才礼、朱宏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鄂黄冈中民二初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1、武汉治历公司偿还杜佐雄借款本金27043700元及利息7122600元、律师费550000元;2、湖北治历公司、朱宏彬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本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才礼在3000万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本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湖北治历公司、徐才礼、朱宏彬承担上述责任后,有权向武汉治历公司追偿;3、驳回杜佐雄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上述被执行人未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杜佐雄提出执行申请。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杜佐雄提出被执行人武汉治历公司对第三人湖北益鹏公司享有4500万元到期债权。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6)鄂11执10号通知书:通知湖北益鹏公司自收到本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杜佐雄履行对被执行人武汉治历公司到期债务3900万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武汉治历公司清偿;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6)鄂11执10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武汉治历公司对第三人湖北益鹏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4500万元;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6)鄂11执10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武汉治历公司对第三人湖北益鹏公司的到期债权3900万元。另查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4日对武汉治历公司与湖北益鹏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鄂民终1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713号民事判决;二、湖北益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治历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6736203.84元及违约金(以欠款26736203.84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三、武汉治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益鹏公司开具金额为5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发票;四、驳回武汉治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湖北益鹏公司其他反诉请求。本院认为:一、针对异议人湖北益鹏公司提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规定不能适用的问题。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15年2月4日起施行,其中第501条对到期债权作出了有关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亦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目前没有被废止,本院依据现行有效的前述规定作出(2016)鄂11执10号通知书并无不当。故此异议不予支持。二、针对异议人湖北益鹏公司提出的其与武汉治历公司互负债务,完全有权将双方债务抵消,没有义务履行通知书内容,不能按照(2016)鄂11执10号之三执行裁定书的要求履行冻结义务的问题。经审查,湖北益鹏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与武汉治历公司的债务已抵消,同时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民终165号民事判决已经确定武汉治历公司对湖北益鹏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1条第3款的规定“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此异议不予支持。三、针对异议人湖北益鹏公司提出的其已收到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送达的(2016)鄂0106执第1936-1号执行裁定书和(2016)鄂0106执第193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异议人已不可能按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11执10号通知书履行义务的问题。经审查,湖北益鹏公司称其于2017年5月19日收到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送达的(2016)鄂0106执第1936-1号执行裁定书和(2016)鄂0106执第193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而本院的送达回证上显示湖北益鹏公司已于2017年5月18日14时签收(2016)鄂11执10号通知书,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在前。故此异议不予支持。四、针对异议人湖北益鹏公司提出的其已收到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01执异957号执行裁定书、(2017)鄂01执846号执行裁定书和(2017)鄂01执846号执行通知书,其应直接向武汉润鼎泰房屋中介服务有限公司清偿的问题。经审查,异议人湖北益鹏公司称其于2017年6月27日收到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01执异957号执行裁定书,于2017年7月20日收到武汉市中级法院作出的(2017)鄂01执846号执行裁定书和(2017)鄂01执846号执行通知书,而我院的送达回证上显示湖北益鹏公司已于2017年5月25日、2017年6月5日分别签收(2016)鄂11执10号之三执行裁定书、(2016)鄂11执10号之四执行裁定书,本院采取相关执行措施在前。故此异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异议人湖北益鹏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湖北益鹏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樊劲松审判员 严 怀审判员 张 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汪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