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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03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廖汝进与谢叙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汝进,谢叙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3民初468号原告:廖汝进,男,壮族,1991年8月9日出生,原住广西合山市,现住肇庆市,被告:谢叙辉,男,汉族,1987年8月7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原告廖汝进诉被告谢叙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15300元,并出具借据,承诺一个月后归还。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偿还借款15300元及利息(计至起诉之日止为2295元,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月3%的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300元,借款期限为90天。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15300元,被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后一个月,被告向原告支付500元,原告认为该款属于利息,且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借款到期后,被告应依约偿还。其未依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53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息,应认定为没有约定利息。对被告支付的500元,原告认为属于利息,而被告无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因此,对原告的主张应予采纳,可确认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其在借款期内自愿给付部分利息,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可,原告可取得该部分利息。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继续定期支付利息,因此,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达成一致意见,应认定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请求计付借款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因此,借款可从逾期之日即2017年3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叙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廖汝进偿还借款15300元,并从2017年3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建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素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