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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2民初5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曼克斯缝纫机股份有限公司与邱其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曼克斯缝纫机股份有限公司,邱其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5871号原告:浙江曼克斯缝纫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经中路2289号。法定代表人:茅小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国,浙江凯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其伟,男,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广宁县。原告浙江曼克斯缝纫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克斯公司)与被告邱其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邱其伟支付给原告曼克斯公司货款105891.5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同时支付给原告律师代理费8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减少对诉讼请求中律师代理费请求,其他诉讼请求不变。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曼克斯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邱其伟作为乙方,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其产品在重庆市万州区域范围内的经销商,乙方在授权区域内负责授权产品的销售、推广、售后服务、产品维修养护等事项,并及时向甲方反馈产品销售信息。甲方为了配合乙方打开当地市场,每笔发货按50%以上支付货款,特殊情况按单笔合同约定进行付款,其余余款加上历史余款的总额以每月25号为截止日,在下一个月的15号之前按欠款总额的20%以上支付,以此来推。有关货款如乙方未能按期付款,甲方有权停止供货,乙方须承担有关过期付款所引致之损失,包括利息和有关的调查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发货后,双方进行了结算,截至2016年7月2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5891.5元,该款至今未付。原告曼克斯公司为此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其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曼克斯缝纫机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5891.5元,并赔偿该款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9元(已减半),由被告邱其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红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林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