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7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青岛莱恩德骏鹏商贸有限公、王德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莱恩德骏鹏商贸有限公,王德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70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莱恩德骏鹏商贸有限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志。上诉人青岛莱恩德骏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德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3民初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莱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未查清被上诉人王德志的资金来源。被上诉人王德志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王德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莱恩公司偿还王德志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1600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莱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16日,王德志、莱恩公司签订《借款协议》1份,甲方(借款人)为莱恩公司,乙方(贷款人)为王德志,协议约定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5万元整,贷款利息按月息1.2%计算,借款期限自借款之日起12个月还款(可随时还款)。上述《借款协议》甲方处由被告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王吉和签名,乙方处有王德志的签名纳印(案外人杨知淑代签)。同日,莱恩公司向王德志出具收款收据1份,内容为:今收到王德志人民币5万元整,附注:借款。收款单位盖章处由莱恩公司加盖公章,收款人处由公司出纳傅燕签名。莱恩公司的2012年4-5月份的会计凭证显示,2012年4月30日记账凭证借方金额记载借款包括王德志的5万元,会计科目为现金。该记账凭证后附上述2012年4月16日收款收据。又查明,2012年借款时傅燕是莱恩公司出纳,杨知淑为会计。王德志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1月6日调查笔录中陈述,借款协议中的字是杨知淑代签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通过朋友介绍借给莱恩公司钱。杨知淑在2015年11月13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笔录中陈述,其从90年开始在村里做会计。2014年初,王吉和让出纳交账,让其统计从2009年开始高息借款的情况。另查明,王德志妻子杨知英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账号:90xx12)于2012年4月16日提取现金49900元。庭审中,王德志陈述,2012年4月16日王德志将现金给了莱恩公司财务,是傅燕具体办理的。杨知淑是王德志的大姨子,为了方便,借款协议中王德志由杨知淑代签。但借款事实王德志是知道并认可的。王德志明确利息及逾期利息主张,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5万元的月息1.2%计算。莱恩公司陈述,涉案借款莱恩公司入账,是因为办理这些手续时杨知淑任莱恩公司财务科长,是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所有的手续系其一人包办,公司法人并不知情。就杨知淑的问题莱恩公司向公安报了案但未立案。庭审中,王德志另提交证据财务代理社区报账员登记表1份,证明傅燕是莱恩公司(原东小庄社区)的会计人员,自2010年5月26日经社区和负责人王吉和及莱恩公司法人代表同意认可并上报区街道办事处和财务代理服务中心。莱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庭审中,莱恩公司提交三名财务人员(包括杨知淑)所做的2010年1月19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的公司以及社区费用统计,证明杨知淑担任公司及社区财务科长期间,公司及社区收入支出差额达3842455.05元,巨额财产下落不明。王德志的质证意见为,对杨知淑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余的王德志无法确认。从内容上看,该3份证据的内容是一样的,是对公司有关财务账目的统计,只能反映公司的部分经营财务状况,与本案并无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王德志是否实际履行了向莱恩公司支付借款的义务。莱恩公司抗辩,未收到王德志任何款项,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其一,双方就借款事宜签订借款协议,莱恩公司在借款协议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王吉和签名确认,双方具有借款的合意。其二,该笔借款由莱恩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收款单位盖章处由莱恩公司加盖公章,收款人处由公司出纳傅燕签名。即该笔借款并非公司会计杨知淑一手经办的,还有其他财务人员签字确认。其三,莱恩公司的财务账册显示涉案借款已经做账。上述二、三项表明莱恩公司确认借款5万元。其四,王德志提交的取款凭证,进一步说明了借款的来源。综上,王德志提交的相关证据结合一审法院已查明的相关事实,王德志主张的莱恩公司借款5万元的事实具有高度高能性,王德志提交的证据达到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而莱恩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反驳王德志所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法确认涉案2012年4月16日借款协议及收据系对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的确认,系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的直接证据,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关于欠款数额,莱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还款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莱恩公司的欠款数额,以王德志的主张及举证为准。一审法院确认莱恩公司尚欠王德志借款本金5万元。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莱恩公司逾期还款,构成违约,王德志有权要求莱恩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庭审中,王德志主张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5万元的月息1.2%计算,未违反民间借贷限制性利率规定,未超出合同约定的利率,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莱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德志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二、莱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德志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5万元的月息1.2%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莱恩公司负担。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应具备借贷合意及款项给付二个要件。2012年4月16日,被上诉人王德志与上诉人莱恩公司签订了5万元的借款协议,证明双方具有借贷的合意;同日,上诉人莱恩公司向被上诉人王德志出具了5万元的借款借据。由于涉案款项在上诉人莱恩公司的账目中有明确记载,结合王德志妻子杨知英银行账户于2012年4月16日提取现金49900元的事实,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王德志已经履行了出借5万元款项的义务,故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王德志与上诉人莱恩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被上诉人王德志主张上诉人莱恩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上诉人青岛莱恩德骏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宿 敏审判员 陈晓静审判员 林伟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杜 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