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602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乌力盘·哈力曼与曾健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力盘·哈力曼,曾健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602民初153号原告:乌力盘·哈力曼,女,1991年3月1日出生,哈萨克族,无业,住新疆奇台县。被告:曾健,男,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医生,住新疆玛纳斯县。原告乌力盘·哈里曼与被告曾健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力盘·哈力曼与被告曾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力盘·哈力曼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曾健停止侵害,维修受损房屋;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邮寄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乌力盘·哈力曼与被告曾健为邻居,2017年1月,原告发现被告房屋自来水管道往外渗水导致其房屋地基墙体下沉、致使房屋出现裂缝。同时被告房屋后墙东面地基下沉大部分墙体,靠在原告西面的墙体上,原告西面墙体随时都有被压倒的危险,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1.2017年1月被告的房屋正常居住,不存在房屋漏水问题;2.原告房屋受损是因为2005年原告自己房屋水管存在问题导致的。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乌力盘·哈力曼与被告曾健双方的房屋均位于奇台农场108社区团部市场东面军垦路,双方房屋均坐北朝南,原告的房屋位于被告房屋的东面。原告房屋为砖木结构平房四间,房顶为后加固的彩钢顶。被告房屋为砖木结构,房屋主体出现裂缝,地基有下陷的情况。原、被告双方房屋的东西墙体紧邻。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以及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照片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以为,本案中原告乌力盘·哈力曼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应有被告的具体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利益的事实以及证据,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受侵害结果之间应有因果关系,应有具体的受损事实。本案中,原告自始未向本院提供其房屋受损害的具体情况证据,也未提供被告侵害其利益的相关证据。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维修受损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乌力盘·哈力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邮寄费180元,合计2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乌力盘·哈力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