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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21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安庆市开发区志远家电经营部与刘超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市开发区志远家电经营部,刘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21民初505号原告:安庆市开发区志远家电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光彩大市场一期B区1栋21号。经营者:潘海霞,女,汉族,1981年10月2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刘超,男,汉族,1986年9月9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原告安庆市开发区志远家电经营部诉被告刘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庆市开发区志远家电经营部的经营者潘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庆市开发区志远家电经营部诉称:2016年4月至8月间,被告刘超利用职务便利,将货款人民币48103元占为己有,未上交给原告。2016年9月10日,被告刘超写下欠条一张。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原告货款48103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至9月,被告刘超在原告安庆市开发区志远家电经营部从事维护市场、开发市场工作,主要是面向乡镇客户销售家电,代收货款。2016年4月至8月间,被告刘超利用职务便利,将货款共计人民币48103元占为己有,未上交给原告。2016年9月8日,被告刘超向原告出具了未上交的客户货款共计人民币34560元的详细清单一张。2016年9月10日,被告刘超又向原告出具未上交货款共计人民币13543元的详细清单二张,后被告刘超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本人刘超()今欠到安庆开发区志远电器经营部法人代表潘海霞()的公司公款费用为肆万捌仟壹佰零叁元(¥48103元),承诺壹拾伍天内付清”。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原告货款48103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经营者潘海霞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出具的未上交货款详细清单三张、欠条、安庆开发区志远电器经营部2016年2月份至8月份的工资发放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超在原告安庆市开发区志远家电经营部工作期间,从事家电销售和代收货款等工作,期间被告刘超将已代收的货款48103元未上交给原告,经原告催要仍未按承诺及时返还货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刘超应当依法及时返还货款48103元及合理的孳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超返还该款48103元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并酌情认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庆市开发区志远家电经营部人民币48103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3元,由被告刘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文胜人民陪审员  黄政权人民陪审员  李自全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洪照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