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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5民初3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白涛与被告田路、刘苗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涛,田路,刘苗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5民初3131号原告:白涛,男,199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太原苏氏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菊萍(系原告母亲),女,太原市青少年近视弱视康复中心店长,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滨乡,山西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路,男,1990年7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晋城市沁水县。被告:刘苗苗,女,199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晋城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凤台西街29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张丽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蓉,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涛与被告田路、被告刘苗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晋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菊萍、景滨乡,被告人寿保险晋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路、被告刘苗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东风车的车辆一次性损失5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每月3400元共计6个月204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其他损失费用1227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2日18点50分,原告驾驶×××号东风商务车在滨河东路祥云桥南由北向南行驶时被同向行驶的田路所驾驶的×××号日产车撞到,致使车辆翻滚到人行道上,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头部、腰部、胸部软组织受伤。事故发生后,120急救车把原告送往山西大医院治疗,被告付了急诊费,医生建议原告回家卧床休养,随时复诊。太原市交警支队小店一大队认定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为原告在单位做销售工作,车辆受损后,原告每日出门跑业务都要租车,共花费12278元,且此次事故还导致原告误工6个月损失204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事故赔偿事宜,但均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作出裁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在被保险人提供肇事司机行车证、驾驶证且无拒赔的情形下,我公司将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依据保险限额和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以我公司定损金额为准;误工费用在财产损失案件中并不产生,所以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误工费用的责任;替代交通工具费用不属于承保范围,如有发生,应由侵权人承担;诉讼费也不属于承保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田路、被告刘苗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2日18点50分,在滨河东路祥云桥南被告田路驾驶×××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时,因避险不当碰撞驾驶×××号车同向行驶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一大队认定,被告田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山西大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胸部、腰部软组织损伤,医嘱建议注意休息、腰围制动、卧床休息2周,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治疗期间的费用均由被告田路垫付。2017年3月31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太原支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关于×××一次定损协议》,对其承保的×××日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东风车的车辆损失确定为55000元。庭审中被告认为人寿保险太原支公司与其没有隶属关系,无权代其定损,故对该定损协议不予认可。另查明,原告在太原苏氏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3400元。庭审中原告称其在单位从事销售工作,发生事故后误工6个月,造成损失20400元。此外,原告还主张被告赔偿其他损失费用12278元,除部分是代步的出租车费用外,还包括事故发生后产生的车辆施救费520元,为与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往返晋城花费的加油费485元和过路费200元。再查明,事故车辆×××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刘苗苗,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9月14日至2017年9月1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行车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聘用合同、误工费证明、收入证明、工资表、出租车发票、加油票、过路费票、机动车销售发票、保险单、关于×××一次定损协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误工费以及其他损失费用应否得到支持。首先,原告与被告田路驾驶的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田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且原、被告对上述责任划分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人寿保险晋城支公司以字迹不清为由对该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问题。(1)车辆损失方面,被告人寿保险晋城支公司虽不认可人寿保险太原支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定损协议,但事故发生时是由人寿保险太原支公司进行现场查勘、制作事故代抄单并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定损,故本院对人寿保险太原支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定损协议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方面,原告虽提供了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但并没有其实际被扣发相应工资的证据予以佐证,且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产生时间可以看出,原告实际上并未误工6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山西大医院出具的诊断治疗建议书中建议原告卧床休息2周,故本院据此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4天,按其每月工资3400元计算,误工费应为1586元。(3)其他费用方面,事故发生后原告产生的车辆施救费为52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还提供了加油票和过路费票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往返晋城与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而产生交通费685元,有票据显示其金额,故应予以支持。此外对原告提供的出租车票、市内交通加油票等票据以主张其产生替代交通工具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车辆受损后势必要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故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费55000元、误工费1586元、车辆施救费520元、交通费1185元(包含往返晋城处理事故的交通费685元和其他交通费500元),合计58291元。关于责任承担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所有人刘苗苗对损害发生并无过错,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车辆使用人,即本案被告田路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晋城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未超出保险限额,故本案应先由被告人寿保险晋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586元、车辆施救费520元、交通费1185元(包含往返晋城处理事故的交通费685元和其他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剩余车辆损失费530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晋城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被告田路、被告刘苗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与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白涛车辆损失费55000元、误工费1586元、车辆施救费520元、交通费1185元(包含往返晋城处理事故的交通费685元和其他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582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白涛负担692元,由被告田路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秀凤审 判 员  田晓彩代理审判员  赵 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田 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