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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3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陈传普与殷凤友、李连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传普,殷凤友,李连红,焦国良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25民初3339号原告:陈传普,男,1953年3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光临,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凤友,男,1963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被告:李连红,男,1969年1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固始县。被告:焦国良,男,1974年5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固始县。原告陈传普与被告殷凤友、李连红、焦国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原告陈传普于2016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撤回起诉是原告的诉讼权利;撤诉的原因是需要先进行伤残鉴定;原告的申请合法,且理由充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传普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陈传普负担。审判员  汪秀火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春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