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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23民初1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军与封朝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封朝晖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1833号原告:王军。被告:封朝晖。原告王军与被告封朝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封朝晖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该公告刊登于2017年4月18日江苏法制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办理宝应县安宜镇车站南侧梁庄小区2号楼xx室(宝房权证安宜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元月1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宝应县车站南侧梁庄小区2号xx室房屋出售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房款。2001年1月19日,双方办理房产证变更登记手续,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现原告急需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封朝晖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地产买卖契约、宝应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证明。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售房购房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宝应县车站南侧梁庄小区2号楼xx室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付清房款后,双方于2001年1月19日在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取得房产证后,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上述房屋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未果,遂引起本诉。另查明,坐落于宝应县车站南侧梁庄小区2号楼xx室房屋一宗土地,该宗土地为国有土地,土地用途为城镇单一住宅用地,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可以转让。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原告所诉房产建筑依附于土地,不可分割,房产出售,土地使用权理应随之转移,被告应当予以协助。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封朝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军办理位于宝应县车站南侧梁庄小区2号楼xx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宝房权证安宜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 判 长  于 健审 判 员  顾晓光人民陪审员  赵银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