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12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闫强强犯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强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12刑初24号公诉机关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强强(闫少强),男,199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址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新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检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强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贵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强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6日晚上,被告人闫强强通过微信结识被害人谢某。次日上午两人相约在新荣区见面,11时许闫强强陪同谢某到新荣区建行ATM机取款,并在谢某取款过程中窥视并记住了谢某的银行卡取款密码,取款后谢某把取出的1000元现金和银行卡交由闫强强保管。中午吃饭期间,闫强强单独出去从谢某银行卡取走5000元。晚上一起吃完饭后几人来到新荣区世纪宾馆玩扑克,同月18日凌晨1时许,闫强强又单独出去从谢某银行卡取走2000元,两次取款均未经谢某同意。同年5月8日被告人闫强强在其母亲张某的陪同下向大同市公安局新荣区分局投案,并对盗窃谢某银行卡内700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同日,闫强强母亲张某返还谢某7000元,并获得对方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强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银行卡内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闫强强案发后在其母亲规劝、陪同下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闫强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当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6日晚上,被告人闫强强通过微信结识被害人谢某,次日上午两人相约在新荣区见面,11时许闫强强陪同谢某到新荣区建行ATM机取款,并在谢某取款过程中窥视并记住了银行卡密码,取款后谢某将取出的1000元现金和银行卡交由闫强强保管。中午吃饭期间,闫强强单独出去从谢某银行卡取走5000元。晚上一起吃完饭后,几人来到新荣区世纪宾馆玩扑克,同月18日凌晨1时许,闫强强又单独出去从谢某银行卡取走2000元,两次取款均未经谢某同意。同年5月8日被告人闫强强在其母亲张某的陪同下向大同市公安局新荣区分局投案,对盗窃谢某银行卡内700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当日,闫强强母亲张某退还谢某7000元,并获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闫强强的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闫强强身份情况。2、到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谢某报案称2017年2月16日通过微信认识闫少强,次日和闫少强玩了一天,当天谢某在取钱过程中密码被闫少强看到,19日中午发现卡内余额少了7000元。于同月20日20时21分报案至大同市公安局新荣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该局受理此案。3、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5月8日,被告人闫强强在其母亲张某的陪同下,主动到大同市公安局新荣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投案。4、工行卡复印件、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卡号为621559020000111955598的银行卡于2017年2月17日取款5000元,2月18日取款2000元。5、收条、谅解书,证实2017年5月8日张某退还谢某7000元人民币,谢某对闫强强的行为表示谅解。6、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闫强强盗窃发案、破案、归案的基本情况。7、办案民警的工作证件照片,证实办案民警身份的合法性。8、被害人谢某的陈述,2017年2月16日晚上,与被告人闫强强通过微信结识,约定17日在新荣区见面,第二天上午我和他在新荣区世纪宾馆坐了一上午,11时左右,我叫他一起到新荣区建行取钱,取钱的时候闫少强在我后面站着,能看到我输密码取钱,取完钱后,我身上没有口袋,就把钱和卡都给了闫少强保管。后又接上我的朋友一起到新荣区新世纪火锅城吃饭,后在一起玩,大约凌晨2时左右,他把800元钱和卡给了我,18日上午我们吃完早饭后就都走开了。19日下午13时我通过客服电话查询卡内余额,发现卡余额少了7000元,因为在这段时间只有闫少强动过我的卡,我通过工商银行客服查询发现2月17日11时到13时这段时间被人取走了5000元,18日凌晨1时到2时期间被人取走了2000元,我便给闫少强打电话,我和他说我查了取款时间。闫少强沉默了几秒说,你什么时间要钱。我说20日要,20日上午我问他要,他说报警处理吧。9、杨某证言,一个月前和闫少强、谢某几个人一起在新世纪火锅店吃饭,点菜时候闫少强单独离开过二十来分钟,晚上吃饭后一起在宾馆玩,闫少强单独离开过。第二天谢某通过电话和我说当天吃饭前把银行卡叫闫少强拿着,后来没经过她同意从卡里取走7000元,事后在电话中闫强强承认拿钱的事。10、魏某证言,2017年2月17日中午12时许,和闫少强、谢某、贺某、李某、杨某一起在新世纪火锅店吃饭,吃饭期间闫少强单独离开过十来分钟,晚上吃饭一起在宾馆玩,闫少强和他们玩了半个小时左右就自己回房间休息了,他有没有离开宾馆不清楚。19日下午谢某通过微信说,17日上午和闫少强取钱,被闫少强看了密码,之后在让闫少强保管卡的过程中,没经过她同意就从卡里取走7000元,事后在电话中承认拿过钱。直到20日上午闫少强还没有还,然后我就和谢某一起到新荣区公安局报案了。11、贺某证言,2017年2月17日,和闫少强、谢某、李某、魏某几个人一起在新世纪火锅店吃饭,吃饭时候闫少强单独离开过二十来分钟,晚上吃饭一起在宾馆玩,闫少强说头晕想出去转转,然后出去了一阵。2月19日下午谢某通过电话和我说,2月17日至18日把银行卡叫闫少强拿着,在这期间少了7000元。后来闫少强承认了拿钱的事,让谢某和他妈妈要,结果他妈说不给。12、张某证言,2017年5月初,听说郭家窑派出所的人找闫强强,便给闫强强打电话问情况,闫强强承认拿别人7000元钱的事,5月8日和闫强强一起从助马堡到新荣区,把7000元还给了谢某。13、被告人闫强强的供述与辩解,2017年2月16日晚上,我通过微信朋友圈加了谢某好友,当天晚上我们约好17日早上7时半左右在新荣区广场见面。见面后我俩在世纪宾馆坐到11时左右,我说没有钱,谢某说她有钱。就一起到建行取款,取款的时候我在谢某后面站着,她输密码时我看到了,并记住了。我单独出去到新荣建行自动取款机取了7000元,没有告诉谢某。19日下午2时30分左右,谢某给我打电话问我钱的事,我说我没拿,过了五、六分钟谢某又给我打电话问钱的事,我说钱是我取的,两个月后等我开工资就还你,谢某说不行,就现在要呢,要不就报警呀。第二天我就去了忻州。7000元给我奶奶留了2000元,剩下的我自己花了。我妈替我还的钱,她和我舅舅一起到忻州把我接回并到公安局投案自首。14、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闫强强与谢某于2017年2月17日一起在银行ATM机取款,闫强强在谢某身后观看谢某取款后,分别于2017年2月17日12时9分、2月18日1时18分单独到ATM机取款的事实。分析以上证据被告人闫强强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杨某、魏某、贺某、张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视听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被告人闫强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谢某银行卡内人民币7000元,案发后在其母亲规劝、陪同下投案,由其母亲代为返还被害人谢某人民币7000元,并取得谅解的事实。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强强的犯罪事实以及当庭出示的相关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强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谢某银行卡内现金人民币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闫强强案发后在其母亲规劝、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母亲代为返还被害人谢某人民币7000元,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强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五月八日起至二O一七年九月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录审 判 员 赵丽媛人民陪审员 刘叶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瑞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