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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刑终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赵志连、赵志国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志连,赵志国,郭万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刑终204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志连,男,1960年12月22日出生于天津市。辩护人李金佟,天津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志国,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于天津市。辩护人陈晓霞,天津华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万刚,男,1975年3月7日出生于天津市。辩护人赵虹,天津云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志连、赵志国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郭万刚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一月十一日作出(2016)津0112刑初2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志连、赵志国、郭万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和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7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赵志连与张某2酒后来到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福和园小区南门准备乘坐一出租车离开时,于某、孟某1达酒后到此,要求乘坐同一辆出租车,双方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赵志连以拳脚将于某打倒在地。期间,闻某将被告人赵志国、郭万刚及王某2喊至现场。孟某1达辱骂被告人赵志连,后被告人赵志连、赵志国、郭万刚共同以拳脚对孟某1达进行殴打。孟某1欣途经现场,亦对上述被告人进行辱骂,三被告人又以拳脚对孟某1欣进行殴打,致孟某1达、孟某1欣受伤。经法医鉴定,孟某1达颅脑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孟某1欣口唇部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赵志连、赵志国、郭万刚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2014年10月28日20时许,赵某1驾车到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王庄村地铁一号线工地送料,期间被庄某(已另案处理)驱赶和掌掴面部。赵某1电话通知蒋某赶到后,蒋某又电话通知刘某,刘某带领赵某2、李某1于当晚22时许到达现场后,由蒋某负责修理车辆,赵某1带刘某、赵某2、李某1到工地小卖部处质问庄某、安某(已另案处理)。庄某、安某以及闻讯来到现场的被告人郭万刚当即分别持菜刀、铁锅等物将刘某、赵某1、李某1、赵某2追打致伤。赵某4、赵某3、孟某4、张某3、赵某5等人(均另案处理)闻讯后驾车赶来,适遇蒋某驾车拉载赵某1准备离开,便将该二人拦截,以拳脚及铁棍等物对其殴打,并将其驾驶的东风牌小汽车砸损,致赵某1、刘某、赵某2、李某1、蒋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下肢瘢痕的损伤属轻伤二级;赵某1左小腿瘢痕及左胫骨骨折的损伤均属轻伤二级,头部瘢痕及体表软组织擦伤的损伤均属轻微伤;赵某2体表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李某1体表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蒋某头部挫伤、右眼钝挫伤及胸背部挫伤的损伤均属轻微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的事实经过。2、被害人孟某1达、孟某1欣、于某的陈述,证人王某1、贾某1、贾某2、王某2、王某3、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31日晚23时许,在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福和园小区南门,因搭乘出租车纠纷,被告人赵志连、赵志国、郭万刚殴打孟某1达、孟某1欣等人的事实。3、被害人赵某1、刘某、李某1、赵某2、蒋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8日晚22时许,被告人郭万刚与庄某、安某等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的事实。4、证人窦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31日23时许,一名男子在福和园南门躺在地上,一动不动,窦某报警的情况。5、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底的一天,于某回家,身体受伤的情况。6、证人李某3、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31日晚与赵志连、郭万刚等在双桥河镇吃饭的情况。7、证人庄某、安某、赵某3、张某3、徐某、轩某、王某4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郭万刚参与对被害人赵某1、刘某等人殴打的事实。8、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孟某1欣经辨认,指认被告人赵志连、赵志国、郭万刚对其进行殴打;郭万刚经辨认,指认被害人孟某1欣系被欧打的“老盖”;证人王某1对赵志连的指认和贾某1对郭万刚的指认;证人赵某3、徐某、轩某、王某4对郭万刚的指认。9、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本案多名被害人的身体损伤程度。10、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损坏的东风牌津N×××××汽车,损坏价值人民币946元。11、公安机关出具的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王庄村地铁一号线工地案发现场的情况。12、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实上诉人赵志连、赵志国、郭万刚的户籍身份情况,以及郭万刚的前科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赵志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被告人赵志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被告人郭万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被告人赵志连、赵志国、郭万刚不服,提出上诉。赵志连、赵志国否认参与对被害人孟某1达、孟某1欣的殴打行为,郭万刚辩称被害人孟某1达的头部损伤不是其殴打所致。赵志连的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赵志连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赵志连曾殴打过孟某1达和孟某1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之间存在诸多矛盾,应当宣告赵志连无罪。赵志国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之间存在大量矛盾,不能确实充分地证实赵志国参与了对被害人的殴打,其中孟某1达的重伤后果可能是案外人王某2所致,所以不应认定赵志国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郭万刚的辩护人同样认为现有证据存在的矛盾较多,不足以确实充分证明郭万刚对被告人孟某1达实施了殴打行为。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志连、赵志国、郭万刚于2015年7月31日晚23时许,在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福和园小区南门,因搭乘出租车发生纠纷,对被害人孟某1达、孟某1欣进行殴打,致孟某1达重伤,孟某1欣轻伤二级的事实,和2014年10月28日晚22时许,在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王庄村地铁一号线工地,上诉人郭万刚与庄某、安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分别持菜刀、铁锅等物对被害人赵某1、刘某、李某1、赵某2、蒋某进行殴打,致刘某、赵某1轻伤,赵某2、李某1、蒋某轻微伤的事实清楚。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志连、赵志国、郭万刚因琐事殴打被害人孟某1达、孟某1欣,致孟某1达重伤、孟某1欣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郭万刚伙同多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均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赵志连、赵志国、郭万刚均否认参与殴打被害人,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害人孟某1欣和王某1、贾某1、贾某2等多名在场证人,均可以证实三名上诉人参与了对被害人孟某1达、孟某1欣的殴打,上述证据已足以证实三名上诉人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虽然其他的在场证人不能确定三名上诉人均参与了对孟某1达、孟某1欣的殴打,但从证言内容上看,仅仅是由于现场人员较多比较混乱而导致没有看清,并不能因此而否定三名上诉人的故意伤害行为。根据对被害人孟某1达、孟某1欣的身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孟某1达的身体损伤为重伤,孟某1欣的身体损伤为轻伤,所以三名上诉人的行为均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三名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名上诉人的辩护人所提出的内容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以采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秉花代理审判员  张 帆代理审判员  张津隆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