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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行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蔡美珍与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美珍,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审判长(主审)合议庭适用本院(2016)鄂01行初422号行政判决;即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违法。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1行初186号原告蔡美珍。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人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逊。被告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307号。法定代表人刘洁,该区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祥,该政府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欢,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美珍诉被告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其他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美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人强、张学逊,被告武昌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祥、秦欢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美珍诉称,被告于2016年4月8日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武昌征决补字[2016]371号,却故意不及时送达给原告,直至2017年1月11日由其女婿到武昌区武锅项目房屋征收指挥部查询时,才从其工作人员那里获得该补偿决定的复印件。为此,原告针对被告作出的武昌征决补字[2016]37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服,正在考虑进行维权时,被告却于2017年2月17日对原告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其行为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造成原告的家庭财产毁于一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武昌区政府于2017年2月17日实施强制拆除原告住房行为违法。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房屋与本院(2016)鄂01行初422号行政判决中所涉房屋,均在2015年1月20日被告武昌区政府作出的武昌征决字【2015】1号《房屋征收决定》的征收红线范围内,且现均已被拆除,故本案的诉讼标的与(2016)鄂01行初422号行政判决的诉讼标的属同一种类。原告蔡美珍在起诉期限内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依法应当适用该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九十七条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适用本院(2016)鄂01行初422号行政判决;即确认被告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2月17日实施强制拆除原告蔡美珍住房行为违法。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可在本文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 丹人民陪审员  颜冬萍人民陪审员  翁 幸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颖杰附: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行初422号行政判决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