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2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高建湘与长春市华夏物流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建湘,长春市华夏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29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建湘,男,1960年4月28日生,满族,住吉林省安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显龙,吉林洲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华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表人:徐会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伟,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洪伟,吉林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建湘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华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物流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吉0192民初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建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显龙,被上诉人华夏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伟、裴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建湘在原审起诉请求:一、撤销高建湘、华夏物流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二、诉讼费用由华夏物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高建湘在华夏物流公司从事司机工作。2015年4月22日,华夏物流公司安排高建湘配送板料至一汽轿车股份有限公司冲压车间。在卸货过程中,由于一汽轿车股份有限公司天车工操作失误,造成高建湘受伤,被送往吉林大学第四医院治疗,后转往吉林大学口腔医院继续治疗,共计住院22天。华夏物流公司为解决高建湘受伤事宜与高建湘签订赔偿协议,该份协议系华夏物流公司拟定,并没有与高建湘进行协商。在该份协议中,高建湘认为显失公平,故诉至法院。华夏物流公司在原审辩称:一、赔偿协议是高建湘在自行作出伤残鉴定结论后,主动找到华夏物流公司要求赔偿。华夏物流公司同意高建湘的赔偿要求并签署赔偿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工资标准是高建湘的实际工资标准,并不是高建湘所述的平均工资60%,赔偿协议的签订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也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高建湘主张撤销没有任何依据。该协议已经履行。二、根据法律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赔偿协议是在高建湘提出赔偿要求及明细的情况下签订的。其完全明知各项赔偿数据,高建湘于2015年12月9日收到赔偿款项,于2017年1月17日要求撤销赔偿协议,已经超过了行使撤销权的期限,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高建湘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建湘在华夏物流公司从事司机工作。2015年4月22日,华夏物流公司安排高建湘配送板料至一汽轿车股份有限公司冲压车间。在卸货过程中,由于一汽轿车股份有限公司天车工操作失误,造成高建湘受伤,被送往吉林大学第四医院治疗,后转往吉林大学口腔医院继续治疗,共计住院22天。2015年8月11日,高建湘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高建湘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5年8月13日,由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正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248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高建湘此次损伤评定为8级伤残。2.被鉴定人高建湘的后续治疗费用(面部疤痕修复及取钢板费用),共评定为人民币2.74万元。2015年11月至12月间,高建湘、华夏物流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其部分内容为:“现高建湘要求赔偿如下:1.前期住院医疗费49287.71元。2.后期镶牙九颗面部钢板取出后续治疗费用4740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个月×2800元=30800元。4.住院伙食费100元×22天=2200元。5.护理费100元×22天=2200元。合计131887.71元。扣除华夏公司已垫付的前期住院医疗费49287.71元和高建湘提前借用的医疗费16000元,剩余66600元由华夏物流公司于2015年12月份一次性赔付给高建湘。2016年5月12日,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长人社汽工认字(2016)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确认高建湘受伤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其受伤属于工伤,其工伤部位为:右耳挫裂伤、失血性休克、面部裂伤、牙外伤,左上颌牙槽突骨折、左颧骨骨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高建湘于2015年8月11日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高建湘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5年8月13日,由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正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248号鉴定意见。高建湘即已知晓自已的伤情为八级伤残。高建湘仍于2015年11月至12月间与其家属一同与华夏物流公司签订《赔偿协议》,并于2015年12月收取赔偿款。高建湘的撤销权行使期间应自签订《赔偿协议》之日起算。高建湘于2017年1月18日起诉要求撤销该《赔偿协议》,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高建湘的撤销权已消灭。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高建湘的诉讼请求。高建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吉0192民初158号民事判决;二、改判撤销高建湘与华夏物流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夏物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高建湘起诉请求撤销赔偿协议没有超过除斥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撤销权消灭的条件是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本案中高建湘是在收到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才知道需要撤销赔偿协议,因此撤销权除斥期间应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计算。二、赔偿协议数额显失公平。高建湘的月工资为4545.5元,已被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华夏物流公司应支付各项费用总计216613.98元。而华夏物流公司仅支付高建湘660**元,严重侵害高建湘的合法权益,赔偿协议严重违反公平原则。华夏物流公司在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高建湘行使撤销权已经超过除斥期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高建湘于2015年8月11日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认定高建湘构成八级伤残,并对后续治疗费用出具意见。此后高建湘与华夏物流公司签订《赔偿协议》并收取赔偿款。基于高建湘在单位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其应当知道可能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但其仍在明知自己伤残等级的情况下与华夏物流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因此高建湘在签订赔偿协议并收取赔偿款时即应明知其可能丧失依据工伤程序进行救济的事实。同时,劳动部门所出具的工伤鉴定与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相同,均为《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作出的伤残等级也均为八级,高建湘对于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并不存在误判。赔偿协议中记载高建湘月工资水平为2800元,若高建湘对此有异议,则其在签订协议时即应提出,或者当时即应知晓该协议所确定的赔偿数额与实际情况不符。因此,若赔偿协议数额显失公平,则高建湘在签订协议并收取赔偿款时即应明知,高建湘行使撤销权已经超过除斥期间。综上,高建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高建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 铮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