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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4民初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周永谋、刘秀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永谋,刘秀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705号原告: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11300209996507X,住所地为仪陇县新政镇宏德大道一段4号。法定代表人:陈双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男,汉族,1971年3月24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仪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澜,男,汉族,1989年7月15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营山县。被告:周永谋,男,汉族,1964年10月17日出生,住仪陇县。被告:刘秀芳,女,汉族,1965年1月16日出生,住仪陇县。原告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陇农商银行)与被告周永谋、刘秀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仪陇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李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永谋、刘秀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仪陇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我公司借款本金49万元和利息(含超期罚息);2.判令我公司对周永谋提供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30日,我公司与周永谋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周永谋可以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29日期间向我公司申请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万元整的借款。当日,周永谋又与我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其在《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周永谋于2013年8月2日向我公司借款30万元,于2013年8月10日借款20万元,两笔借款均于2014年12月31日已归还。2015年1月3日,周永谋又向我公司借款49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2016年1月2日,执行月利率9‰。借款到期后,周永谋未按约还款,经我公司多次催收,周永谋一直未履行。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我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周永谋、刘秀芳未作答辩。仪陇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合仪陇农商银行提供的证据和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3年7月30日,周永谋与仪陇农商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乙方(仪陇农商银行)向甲方(周永谋)提供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金额小写)¥500,000.00,本合同所称借款额度系指在本合同约定的额度支用有效期间内,由乙方(仪陇农商银行)向甲方(周永谋)提供的人民币贷款的本金最高限额,对于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只要甲方(周永谋)未偿还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借款额度,甲方(周永谋)可以连续申请借款,不论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但甲方(周永谋)可申请的借款金额与甲方(周永谋)未偿还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借款额度;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29日,单笔借款期限系指自单笔借款提款日起至约定的还款之日止的期间,甲方(周永谋)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甲方(周永谋)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所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的终止日;在额度支用有效期间和借款额度内,甲方(周永谋)可以根据需要又逐笔申请借款,双方办理相应的手续,各笔借款的金额、利率、期限、用途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9.3‰,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借据与本条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如甲方(周永谋)不能按照本合同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计收复利;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方式。仪陇农商银行在诉状中称,合同签订后,周永谋于2013年8月2日向其借款30万元,于2013年8月10日借款20万元,两笔款项均于2014年12月31日归还。2.周永谋与仪陇农商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后,在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周永谋于2015年1月3日向仪陇农商银行借款49万元。周永谋与仪陇农商银行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日期2015年1月3日,借款到期日2016年1月2日,借款金额¥490,000.00元,借款用途:其他消费,利率类别: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9‰,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法。周永谋和仪陇农商银行的工作人员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周永谋还在借据上捺了印。截止2017年6月27日,周永谋尚欠仪陇农商银行借款本金49万元,利息(含逾期罚息)151,395.15元。刘秀芳系周永谋的妻子,其与周永谋均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捺印。3.2013年7月30日,周永谋与仪陇农商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其在仪陇农商银行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29日期间的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甲方(周永谋)以房权证号为仪陇房权证字第2013079**号、仪陇房权证字第2013079**号、仪陇房权证字第2013079**号、仪陇房权证字第2013079**号房屋设定抵押;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周永谋)应向乙方(仪陇农商银行)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仪陇农商银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如甲方(周永谋)根据本合同履行担保义务的,该最高额按履行的金额相应递减。周永谋的妻子刘秀芳在抵押承诺书上签字捺印,对周永谋以上述共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的事表示认可,并承诺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仪陇农商银行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实现抵押权,作为财产所有人和共有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因此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同日周永谋与仪陇农商银行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号:仪房他证仪陇字第20130024**号)。4.刘秀芳系周永谋的妻子,周永谋于2015年1月3日向仪陇农商银行借款490,000元,发生于刘秀芳与周永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刘秀芳还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对周永谋与仪陇农商银行签订合同一事表示认可。本院认为,仪陇农商银行与周永谋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两份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在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2013年7月30日-2016年7月29日),周永谋于2015年1月3日向仪陇农商银行借款490,000元,借款后,周永谋未按照“借款借据”和《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借款借期内利息和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理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期内利息、逾期罚息的义务,仪陇农商银行主张要求周永谋返还借款本金490,000元和支付利息(含逾期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刘秀芳作为周永谋的妻子,诉争借款发生于刘秀芳与周永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刘秀芳在《个人借款合同》上进行了签字捺印,刘秀芳应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仪陇农商银行与周永谋约定借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9‰、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本院依法确定周永谋分别按月利率9‰、月利率13.5‰向仪陇农商银行支付借款借期内利息和逾期罚息;根据仪陇农商银行提供的欠款明细,截止2017年6月27日,周永谋欠仪陇农商银行借款本金490,000元、利息(含逾期罚息)151,395.15元。周永谋与仪陇农商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房权证号为仪陇房权证字第201307966、201307967、201307968、201307969号房屋,为其在仪陇农商银行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29日期间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号:仪房他证仪陇字第20130024**号),刘秀芳作为周永谋的妻子,在抵押承诺书上签字捺印对周永谋以共有房屋提供抵押的事表示认可,仪陇农商银行与周永谋就案涉房屋设定的抵押权依法成立,仪陇农商银行可以在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所得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优先受偿的最高限额为50万元);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担保最高限额50万元的部分归周永谋、刘秀芳所有,不足部分由周永谋、刘秀芳继续清偿。综上所述,本院对仪陇农商银行的合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务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六十二条“最高额抵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其他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永谋、刘秀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0,000元和支付利息(含逾期罚息)151,395.15元,并从2017年6月28日起以本金49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3.5‰为标准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原告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周永谋、刘秀芳共同所有的房权证号为仪陇房权证字第201307966、201307967、201307968、201307969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的最高限额为50万元);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担保最高限额50万元的部分归周永谋、刘秀芳所有,不足部分由周永谋、刘秀芳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被告周永谋、刘秀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小英人民陪审员  周天思人民陪审员  侯玉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严 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