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2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2017湘0922民初863号彭某某诉胡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胡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2民初863号原告:彭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放中,桃江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他被打伤的各项经济损失985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2日,他的妻子因误割被告家鱼草被被告殴打,他就此准备向被告道歉,但也遭到了被告的耳光,2017年3月23日,他在路过被告家门口时,与被告再次发生争执,被告再次打了他两个耳光,他受伤后在桃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用去医疗费3180.44元,经医嘱全休两个月,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共造成经济损失12856.49元,期间被告支付了3000元医药费,尚余9856元未予赔偿。胡某某辩称,原告对纠纷发生自身有过错,原告妻子割了他家鱼草,他也没有殴打过原告妻子,同时也认为原告的第4腰椎轻度滑脱伤与左锁骨陈旧性不是他造成的,他已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进行了赔偿,故他不同意再赔偿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2日,因原告妻子割了被告家所种的鱼草,致使原、被告发生争执,在此次争执中,被告在原告的下颚处甩了一耳光。2017年3月23日,原、被告再次相遇,双方就前一天所发生的纠纷又发生争执,在此次争执中,被告又在原告脸上打了两耳光。原告受伤后,当天入住桃江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日,用去医疗费3180.44元,桃江县人民医院对原告所做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挫伤;2、第4腰椎轻度滑脱;3、左锁骨陈旧性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全休2月;2、加强营养;3、不适随诊。2017年3月27日,石牛江派出所委托桃江县桃花江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彭某某口腔粘膜破损已构成轻微伤。为此原告用去鉴定费200元。就被告两次打原告耳光的事实,桃江县公安局于2017年4月19日出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5日行政拘留。在诉讼中,原告陈述称,被告在争执过程中还有用刀击打其背部的行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都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因原告妻子割了被告家鱼草而发生争执,被告两次打了原告耳光,从而造成了原告的身体损害,被告的行为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损害造成的损失有:1、医药费3180.44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450元(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9天为450元);3、住院期间误工费769.05元(参照湖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1191元计算9天);4、鉴定费200元;5、交通费100元(综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酌情确定)。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4699.49元。被告对原告实施的伤害行为仅为三个耳光,双方在纠纷中既无相互扭扯的行为,被告在之后也无倒地的结果发生,被告的行为不能导致原告第4腰椎轻度滑脱,且原告左锁骨陈旧性骨折也不是在此次纠纷中形成,被告的伤害行为导致原告的损害后果为口腔粘膜破损。依常识,此损害后果无需全休2个月。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个月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并未达到需要护理与营养的程度,故原告要求护理费与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行为并未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全案,原告对纠纷发生也存在处理不当之处,其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原、被告按2:8的比例承担责任较为适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胡某某赔偿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759.59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仍需支付759.59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大武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玉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