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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民初2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翁世开与尤永再、吴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世开,尤永再,吴彩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2766号原告:翁世开,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尤永再,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吴彩云,女,197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翁世开与被告尤永再、吴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世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永再、吴彩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世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尤永再因生意需要于2010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7%,被告尤永再出具借条1份确认借款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提供借条1份证明上述主张。二被告均未作答辩。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及举证、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定。庭审中,被告自认原告已经支付利息1.02万元,系原告对其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翁世开主张本案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1.7%,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应认定为无息借款,故尤永再在偿还的1.02万元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尤永再与被告吴彩云系夫妻关系。被告尤永再于2010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计息。嗣后,被告尤永再仅返还原告借款1.02万元,现尚欠翁世开借款18.98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翁世开与被告尤永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尤永再拖欠原告翁世开借款18.9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清偿。对原告关于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超出本院支持的借款本金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款,原告翁世开有权随时向被告尤永再请求返还借款。被告尤永再经原告翁世开起诉催告后仍未返还借款,故原告翁世开请求被告尤永再按年利率6%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依法在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翁世开和被告尤永再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被告尤永再的个人债务,或举证证明本案债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原告主张本案债务应按尤永再与吴彩云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符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永再、吴彩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翁世开借款18.98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翁世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翁世开负担220元,由被告尤永再、吴彩云负担4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忠楚代理审判员  钟娴英代理审判员  吴水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燕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