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民初14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吴启发与金美丽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启发,金美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14540号原告:吴启发,男,1945年12年17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现住金华市婺城区。被告:金美丽,女,196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原告吴启发为与被告金美丽民间贷借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启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美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启发诉称:2015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2016年10月18日借款35000元,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35000元及按借款约定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归还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被告金美丽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5日,李永锡和被告金美丽共同向原告吴启发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为一年,利息按月息壹分伍厘计算,按月按时付清。2016年10月18日,李永锡和被告金美丽再次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2016年10月18日还本息,一次性归还。本院认为: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责任人承担责任。双方约定的月息壹分伍厘,应当按民间借贷习惯理解为月利率1.5%。对双方之间第二笔借款,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应当按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6%计付利息。对原告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美丽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启发借款本金235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0万元按月利率1.5%从2015年4月5日计算,本金35000元按年利率6%从2016年10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吴启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26元,由被告金美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子洪人民陪审员 朱惠萍人民陪审员 刘晋娃二0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卓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