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3民初1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漯河昌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娄浩然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昌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娄浩然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103民初1868号原告:漯河昌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金山路北段双汇国际花园商业街38—40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775142426C(1—1)。法定代表人:王运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中有、翟佳佳,河南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浩然,男,汉族,1989年6月12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原告漯河昌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娄浩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漯河昌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娄浩然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漯河昌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娄浩然的撤诉,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漯河昌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娄浩然的起诉。本案诉讼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原告漯河昌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愿负担。诉讼保全费210元,予以退还给原告漯河昌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审判员 许凤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