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5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赵万萍与���海市崇明区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万萍,上海市崇明区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辰露绿化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5635号原告:赵万萍,女,1955年3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被告:上海市崇明区机关事务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负责人:施鑫,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彬。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勇。被告:上海辰露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表人:施振康,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智慧,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万萍诉被告沈某、上海市崇明区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俞某上海辰露绿化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沈某、俞某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赵万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被告上海市崇明区机关事务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彬、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被告上海辰露绿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章、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智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万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08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20元/天×18.5天)、残疾赔偿金228460.30元(57692元/年×18年×22%)、误工费18400元(2300元/月×8个月)、护理费9537元(住院19天3477元+60元/天×101天)、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2600元、躺椅费12元、交通费362元、停车费4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元、日用品费175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代理费4000元;二、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中国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上海市崇明区机关事务管理局、上海辰露绿化有限公司按责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0日7时15分许,案外人沈某驾驶登记于被告上海市崇明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名下的牌号为沪BEXX**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乘坐的案外人俞某驾驶的登记于被告上海辰露绿化有限公司名下的沪HLXX**轻型普通货车在上海市崇明区翠竹路江帆路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俞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7年6月5日,原告之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万萍之右拇长屈肌腱、指深及指浅屈肌腱断裂,右正中神经水肿,致右手丧失功能31%(相当于双手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九(玖)级伤残;右侧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2%,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可遵医嘱行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BEXX**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系沪HLXX**轻型普通货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上海市崇明区机关事务管理局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沈某是履行职务行为,本被告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代理费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本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故请求在交强险内为其余伤者预留份额。对医疗费金额认可,但要求扣除非医保���统筹支付、附加支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衣物损失费认可;对残疾赔偿金标准、年限认可,系数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重新鉴定为准,按责任承担;鉴定费按责任承担;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材料不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外打工,但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实际工作及误工损失证明,故不认可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认可,出院后认可每天40元,期限以重新鉴定为准;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期限以重新鉴定为准;交通费认可300元;躺椅费、停车费、日用品费均不认可;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被告上海辰露绿化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名下的涉案车辆核定载客为5人,事故发生时,实际乘载的人数包含驾驶员在内共8人,驾驶员俞某是履行职务行为,本被告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3元、现金81000元、护理费3477元,合计8483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代理费要求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座×4座),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涉案车辆乘坐人为8人,但该车辆核定载客为5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违法违章搭乘人员发生事故受伤的,保险公司拒赔。医疗费金额由法院审核,但要求扣除非医保及无病史对应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不认可;躺椅费及停车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范围;��通费认可10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期限认可;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期限认可;日用品费及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是由崇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据事发后原告的病史等结合鉴定人检验所见,综合分析得出,该意见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现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中国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意见,故对该两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及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审理中,被告上海辰露绿化有限公司表示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3元、现金81000元、护理费3477元,合计8483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原告及被告中华���合财险上海分公司、中国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均同意一并处理。经审核,上述垫付费用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2017年7月3日,伤者曹敏琴亦诉至本院要求赔偿,该案尚在审理中。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73080.95元。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无法律依据,经审核,扣除住院伙食费及附加支付部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28460.30元(57692元/年×18年×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确实在身体上、精神上受到一定伤害,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20元/天×18.5天)、残疾辅助器具费26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确实需要营养,现原告二期治疗尚未产生,故根据鉴定意见及本地区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一期治疗的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5、原告主张护理费9537元(住院19天3477元+60元/天×101天)。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确实需要护理,经审核,原告住院期间护理19天实际花费护理费3477元,现原告二期治疗尚未产生,故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一期治疗的护理费为7027元(3477元+50元/天×71天)。6、原告主张误工费18400元(2300元/月×8个月)。本院认为,原告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尚具有劳动能力,其受伤后确实需要休息,现原告二期治疗尚��产生,故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明,本院酌定其一期治疗的误工费为13800元(2300元/月×6个月)。7、原告主张交通费36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治疗期间产生交通费属合理,现根据其就诊时间、地点、次数,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原告交通费3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停车费46元、躺椅费12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其家属产生的停车费、躺椅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主张日用品费175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购买一定生活用品属合理范围,故本院予以确认。10、原告主张鉴定费2600元。本院认为,鉴定是为查明本案事实所必需,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11、原告主张代理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根���被告的实际赔偿额,原告主张的代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案外人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俞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BEXX**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非本案侵权人,且其与被告上海辰露绿化有限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中不作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上海市崇明区机关事务管理局按责承担70%,被告上海辰露绿化有限公司按责承担30%。另,鉴于本起事故中另一伤者曹敏琴亦诉至本院,该案尚在审理中,故为平衡各方利益,本案与该案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分配为宜。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万萍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残疾赔偿金22613元、护理费7027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3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合计603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万萍医疗费6808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05847.3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279598.25元中的70%,即195718.78元;三、被告上海市崇明区机关事务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万萍日用品费175元、代理费4000元,合计4175元中的70%,即2922.50元;四、被告上海辰露绿化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万萍医疗费6808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05847.30元、鉴定费2600��、日用品费175元、代理费4000元,合计283773.25元中的30%,即85131.98元,扣除被告上海辰露绿化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53元、现金81000元、护理费3477元,合计84830元,被告上海辰露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尚需赔偿原告赵万萍301.98元;五、原告赵万萍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4元,减半收取计3287元,由原告赵万萍负担56元,被告上海市崇明区机关事务管理局承担2262元,上海辰露绿化有限公司负担9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民法院。审判员 丁 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翟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