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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民终2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丁保平、闪小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保平,闪小忠,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2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保平,男,1964年8月25日出生,回族,住博爱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闪小忠,男,1976年3月19号出生,回族,住博爱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兴,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新洛路西段路北。法定代表人:马小焕,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升,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立新,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保平、闪小忠因与被上诉人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县联众公司)挂靠经营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3民初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闪小忠及其与丁保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兴,被上诉人温县联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升、岳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保平、闪小忠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丁保平、闪小忠不欠温县联众公司款项;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温县联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不仅是民间贷款法律关系,同时还是合作性的汽车货运车辆挂靠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及温县联众公司违法扣留豫H×××××车辆法律关系。一审仅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未处理违法扣留车辆纠纷。温县联众公司只租用了温县新洛路西段路北二楼三间房,并没有停车场,一审应依职权查清本案事实,去温县联众公司停车场现场查看,是否有豫H×××××、豫H×××××车辆停在现场。本案是温县联众公司违法扣留豫H×××××、豫H×××××车辆引起。温县联众公司欺骗闪小忠开该车年检,实际是要丁保平、闪小忠还款,并扣留该车,拿走该车全部手续,包括五个多月的保险12000元,该车刚加满一箱油2200元至2300元。温县联众公司称豫H×××××、豫H×××××车辆停在指定停车场,仍在停放,可在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24日,温县联众公司扣留豫H×××××、豫H×××××车辆在温县大众机动车审验合格,在山东济宁,邹城市豫H×××××车辆有两次违章记录,在处理违章中有刘胜利前往处理解决,并由刘胜利本人在2017年4月29日处理记录。在一审中温县联众公司一再陈述车辆是在其指定的停车场停放,可以推定该车早变卖给了刘胜利,足以说明双方的汽车挂靠货运服务合同及借款协议就此终止。终止时间为签订合同至温县联众公司违法扣车时间2015年5月13日终止。一审计算利息错误。温县联众公司违法扣留豫H×××××、豫H×××××车辆,该车加一箱油2200元至2300元,该车还有5个多月保险价值12000元,车辆最低价格14万余元,合计154200元;减去本金616450元,2011年10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利息53014.7元,多余款项39540.3元,丁保平、闪小忠保留追诉权。温县联众公司辩称,其并未扣留豫H×××××、豫H×××××车辆,且是否扣车与本案无关。丁保平、闪小忠称温县联众公司违法扣留该车辆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系挂靠经营合同、民间借贷纠纷,是否扣车产生的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丁保平、闪小忠并未提出反诉。本案事实是闪小忠将车辆开到公司,温县联众公司多次催促,但丁保平、闪小忠未与温县联众公司协商车辆处理事宜,现车辆仍在指定停车场停放,不存在丁保平、闪小忠所称的车辆已买于他人。一审判决不存在利息计算错误的问题。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还是丁保平、闪小忠,丁保平、闪小忠称借款本息应当抵扣车辆价款、5个多月的保险价值、一箱汽油等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丁保平、闪小忠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车辆一箱汽油的损失与温县连联众公司有关。温县联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温县联众公司与丁保平、闪小忠之间签订的汽车货运服务合同;2、丁保平、闪小忠偿还借款和利息共计189593元,并从2017年2月7日至还款之日按月息2%继续支付利息;3、丁保平、闪小忠偿还温县联众公司垫付的车船税2436元及丁保平、闪小忠欠管理费9600元;4、诉讼费用由丁保平、闪小忠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丁保平、闪小忠因购买“豫H×××××/豫H×××××挂”车辆,于2011年10月14日向温县联众公司借款168632元,出具借条并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还款期限十个月,月息1.3%,逾期月息2%。上述车辆挂靠于温县联众公司名下经营。签约当天,丁保平、闪小忠即还款20000元。2011年11月28日,丁保平、闪小忠还款5000元,温县联众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下欠144663元、利息1031元”。此后,丁保平、闪小忠又分16次共归还借款83018元,尚欠本金61645元及全部利息未还。一审法院认为,案中温县联众公司与丁保平、闪小忠之间形成挂靠经营合同及民间借贷关系。(一)关于民间借贷。1.温县联众公司主张丁保平、闪小忠尚欠71614元本金未还,本院核算为61645元。2.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月息1.3%、逾期月息2%,均未超过“年利率24%”的上限,本院据此核算截至2015年5月5日最后一次还本前利息共计82876元,此后利息应以本金61645元、月息2%,计到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3.丁保平、闪小忠辩称扣车应抵扣借款,因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温县联众公司已将车辆变卖、抵账,故本院不予认定,丁保平、闪小忠可另行主张权利。(二)关于挂靠经营合同。温县联众公司系汽车运输公司,主要业务范围是为挂靠车辆提供服务并收取相应费用,其向丁保平、闪小忠出借款项的基础条件是双方形成挂靠经营合同,丁保平、闪小忠还款违约,双方已失去诚信合作之基础。温县联众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服务费、车船税。温县联众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丁保平、闪小忠签订的“豫H×××××/豫H×××××挂”汽车货运服务合同;二、限丁保平、闪小忠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1645元及2015年5月5日前利息82876元,共计144521元,并继续支付利息(以本金61645元、月息2%从2015年5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4元,减半收取2162元,由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20元,丁保平、闪小忠负担1842元。本院二审期间,丁保平、闪小忠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关于证据的认定,丁保平、闪小忠提交的温县大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车辆在2015年、2016年审验合格,并不能证明温县联众公司扣车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丁保平、闪小忠提交的违章记录,未加盖相关部门印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温县联众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丁保平、闪小忠提交的丁亚林、丁自刚证言,因丁亚林系丁保平儿子,丁自刚系丁保平、闪小忠雇佣的司机,均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依据还款协议及收据,可以认定丁保平、闪小忠与温县联众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丁保平、闪小忠应当归还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丁保平、闪小忠与温县联众公司签订的《汽车货运服务合同》,因双方之间的借贷问题,导致双方已无合作基础,一审依据温县联众公司主张判令解除该汽车货运服务合同并无不当。关于丁保平、闪小忠所称的温县联众公司扣留并变卖其车辆,可由其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丁保平、闪小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84元,由丁保平、闪小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席东彦审判员 焦红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郝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