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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3民初1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赵某1、赵某2等与淄博亿朵阳光成长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1,赵某2,吕某,淄博亿朵阳光成长教育咨询有限公司,黄某,敖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3民初1106号原告:赵某1。法定代理人:赵某2(赵某1之父),男,198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法定代理人:吕某(赵某1之母),女,198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原告:赵某2,男,198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原告:吕某,女,198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榕,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研,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亿朵阳光成长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西路134号金茂大厦甲3号。法定代表人:敖某,总经理。被告:黄某,男,198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原住址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现住址×××。被告:敖某,女,1985年1月26日出生,达斡尔族,原住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现住址×××。原告赵某1、赵某2、吕某诉被告淄博亿朵阳光成长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朵阳光”)、黄某、敖某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1的法定代理人赵某2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榕、王科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朵阳光、黄某、敖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亿朵阳光学生入园协议》无效;2.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托管费1888元;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吕某与被告亿朵阳光、敖某于2016年12月2日签订《亿朵阳光学生入园协议》,同日支付托管费1888元。协议约定亿朵阳光采用托管方式赵宽原告赵某1。但协议签订后,被告为履行其应尽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将托管费退还给原告。经原告了解,亿朵阳光开办的幼儿园未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该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出资未到位,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股东黄某应对托管费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亿朵阳光、黄某、敖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针对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簿、结婚证各一份,证实三原告之间的关系;2.亿朵阳光学生入园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吕某在2016年12月2日与被告亿朵阳光、敖某签订赵某1托管协议的事实;3.收款收据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亿朵阳光缴纳托管费1888元的事实;4.亿朵阳光工商登记资料一宗,证实该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且工商登记资料中无验资证明材料,说明该公司的注册资金没有实缴到位,被告黄某作为公司股东,应当在出资额范围内对原告的主张承担连带责任;5.微信聊天记录一宗,证实原告多次与公司法人敖某联系退款及敖某同意协商处理的事实。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某1系赵某2、吕某之女,2016年12月2日,原告吕某与被告亿朵阳光签订入园协议,约定亿朵阳光以托管的方式照看原告赵某1,同日原告赵某2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亿朵阳光缴纳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1月1日托管费1888元,亿朵阳光出具缴款单位为赵名语,收款金额为1888元的收款收据一张。对收款收据上交款人为赵名语的名字,原告解释赵名语系赵某1的乳名。后原告依照协议将赵某1送至亿朵阳光入园生活2天,后因故没有继续入园生活。另查明,亿朵阳光于2016年6月23日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教育信息咨询、企业管理信息咨询、会议会展服务、非学历短期职业技能培训等。法定代表人原为黄某,2016年9月9日公司变更法人为敖某,其它注册信息不变。原告为退费事宜,通过微信多次联系亿朵阳光园长敖某交涉处理,均未果。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亿朵阳光退还所交费用1888元,黄某、敖某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亿朵阳光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明确,其与原告签订的《亿朵阳光学生入园协议》,对幼儿托管的经营超出了经营范围,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规定,故该协议无效,被告亿朵阳光应返还原告所交托管费用1888元。我国现行《公司法》,实行公司注册资金认缴登记制,故原告以工商登记资料中没有验资报告为由,认定股东出资不到位,要求黄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敖某作为公司法人,在《亿朵阳光入园协议》上园长处签字,应系法人职务行为,其与原告在微信交涉退款事宜中的交谈内容,并未明确表达由其本人承担退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敖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所签《亿朵阳光入园协议》无效;二、被告淄博亿朵阳光成长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缴纳的托管费188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淄博亿朵阳光成长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槐彦生审 判 员  刘华玲人民陪审员  周树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