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30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伟与被告任田兴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任田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30民初545号原告:刘伟,男,199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宜川县。被告:任田兴,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宜川县。原告刘伟与被告任田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被告任田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700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5日,任强强因买车需要向原告借款67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被告任田兴系任强强父亲,系该笔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据上签了名字,该笔借款约定月息2.7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任强强及被告均未向原告清偿过借款利息及本金。因借款人任强强下落不明,无法联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被告任田兴,要求其依法承担担保责任,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任田兴庭前第一次辩称,任强强系其儿子,借据上其的名字是其自愿书写,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款时间、本金、月息与原告诉称一致。但该笔借款实际是任强强给左小操借的,其只是在借据上签了字,并不识字。当时原告与任强强、其妻子一起来其家,说其儿子任强强给左小操担保借钱,让其在借据上签字,其就签了,但其并没有看见原告给任强强钱。关于该笔借款的清偿情况其不清楚,但其认为应当由实际使用人左小操偿还。被告任田兴庭前第二次辩称,任强强系其儿子,之前任强强给左小操签字担保在原告处借款6万元,但任强强并没有看见原告给左小操钱,该笔借款利息结算为7000元,基于上述借款,原告让任强强偿还,所以才有该案中的借据。2017年3月25日晚上1时左右,原告、任强强、其妻子,还有另一个男的来其家,问任强强是不是其儿子,他说是,然后原告说这是任强强给左小操担保借的钱,其当时因为担心任强强的安全,便在借据上签了名字,但没有按手印,在其签字之前任强强已经签过名字了,签完后,任强强、其妻子就与原告一起回城了。起诉之前,原告来其家向其催要过五、六次。其不同意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认为应当由左小操偿还。被告任田兴当庭辩称,其不同意清偿该笔借款,因为其并没有看到原告给任强强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任田兴辩称,但该笔借款实际是任强强给左小操借的,实际使用人左小操,其只是在借据上签了字,并不识字,也没有按手印,且其也没有看见原告给任强强钱。经审理认为,因其仅有本人口头陈述,而未向本院提供支持其反驳意见的证据材料,且其对原告提供的借据上的签字并未提出异议,借据上其的姓名系其书写,结合其与任强强的父子关系能够认定该笔借款的基本事实,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任田兴为其儿子任强强向原告借款签字担保并出具借据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任田兴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借据约定,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其借款本金6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据中关于月利率2.7%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67000元及至清偿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任田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伟清偿借款本金6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7年3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减半收取计737.5元,由被告任田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袁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