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刑更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马磊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3刑更263号罪犯马磊,男,生于1987年1月4日,回族,宁夏灵武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吴忠监狱十二监区服刑。2005年3月6日该犯因犯盗窃罪被宁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宁夏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吴利刑初字第32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马磊犯诈骗罪,判决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刑期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9年2月2日止)。2014年12月23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7年7月2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二天,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减刑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自觉履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各课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由于表现突出,2016年一季度获得表扬,2016年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累计得减刑分70.5分。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宁司通[2016]118号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减刑分折算积分1692分,行政奖励折算积分462分,合计积分2154分。本院认为,罪犯马磊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该犯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和财产刑履行情况,该犯系累犯,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磊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二天(刑期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7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立文审判员 陈 军审判员 王文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 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