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民初2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健龙诉被告张志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健龙,张志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2976号原告:王健龙,男,1964年6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张志平,男,1969年8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原告王健龙诉被告张志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健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健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起,被告因装潢业务,在原告经营的店铺购买装潢材料,2016年5月20日经双方结算,共计欠款11680元,被告即出具欠条一张。此后,原告继续为被告供应装潢材料,截止2016年7月31日,被告共计欠款13000元。现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志平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健龙经营装潢材料,被告张志平因装潢业务需要,自2016年4月起在原告处购买装饰装修材料。2016年5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1680元,被告即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系欠到“王东”油漆材料款。现被告未在原告催要货款时及时给付,至双方成诉。另查明,原告对外使用姓名“王东”从事经营业务多年,但并未进行姓名变更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为被告供应装饰装修材料,被告应当支付相应价款。欠条系原、被告双方对材料款结算的凭证,被告应当按欠条所载金额11680元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欠条出具后的货款,因记账本及送货单上均未有被告签字确认,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健龙货款11680元;二、驳回原告王健龙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计63元,由被告张志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阚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