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6民初2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呈满与彭家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呈满,彭家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2399号原告:陈呈满,男,195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彭家仲,男,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原告陈呈满与被告彭家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存在抛光板买卖业务关系,2016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赊购抛光板,同年10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抛光板货款共计人民币189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无付款行动而致催讨无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由被告立即付清货款人民币189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送货单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彭家仲支付原告陈呈满货款人民币189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672元,由被告承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交于建行浦江支行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2元。款汇至金华市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周利民代理审判员 项凯丽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叶 俊 百度搜索“”